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3190号
原告:***,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丰(原告之父),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造纸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兰(被告之母),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体中心西门对面凌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x号楼x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世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琦,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富公司)、被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丰、姚如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兰,被告保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远,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因楼上暖气漏水所致原告居住房屋受损的法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产业××区××室房屋,因被告**(楼上703室)家中暖气管道漏水被浸泡,致使原告房屋、地板及家具等受损。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三被告相互推托责任,至今未果。遂成讼。
**辩称,本被告自2013年5月购买涉诉房屋后根本没有入住,也没有进行过装修,房屋内的设施也没有做过改动,且本被告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予被告保富公司保管。突然有一天夜里有人联系本被告说涉诉房屋内漏水。原告家中漏水与本被告无关,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对于原告起诉感觉很冤枉,因为本被告一直没有使用涉诉房屋,也没有交纳过采暖费,涉诉房屋也没有供暖。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适当给予赔偿。
保富公司辩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三年多,相关暖气设施截门安装在被告**屋外,第一年和第二年被告**房屋内的暖气均没有发生漏水问题,且被告**也一直没有使用过暖气。现第三年出现漏水与本被告的暖气设施质量没有关系。另外,本被告留有被告**家钥匙系遇有紧急事情,以备不时之需。综上,供暖设施已经超过两年,依照相关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金大地公司辩称,本被告系供热的单位。据了解,2016年1月24日20点30分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家中污水漏水现象,因被告保富公司存有被告**房屋钥匙,于是被告保富公司将被告**家门打开,发现室内已经结冰,被告保富公司的物业人员将冰清除并检查了暖气截门处于关闭状态。当日22时左右,上述漏水问题处理完毕。如果被告**家中有暖气,其室内不会存在结冰情况。次日3时左右,原告发现楼上暖气漏水并浸泡了原告家中,但当时并没有人通知本被告,被告保富公司自行将暖气管道截门关闭。后本被告得到通知于当日8至9时左右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系暖气片漏水。对于原告的情况,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宅用户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自行维修管理,本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涉诉房屋前两年由开发商负责保修,本被告负责供热。前两年是正常供热,但此后由于被告**未交纳采暖费,本被告对被告**的房屋停止了供热,供暖设施处于关停状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漏水系被告**家中暖气片跑水所致,根据供热条例第29条、第34条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创意产业××区××室房屋业主。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创意产业××区××室房屋业主,其购房后没有入住,并将该房屋一把钥匙交予被告保富公司保管。被告保富公司系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金大地公司系为上述小区提供热力服务单位。
2016年1月24日20时左右,原告发现有污水渗漏到其房屋厨房内,遂通知了被告保富公司和被告金大地公司。随后,该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达原告处,同时被告保富公司工作人员持被告**预留的703室房屋钥匙将该房屋打开,发现被告**家中厨房的下水发生漏水,并发现被告**家中的污水已经结冰。后被告保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告**家中的厨房下水渗漏进行了处理,该处未在发生渗漏情况,同时被告保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将被告**家中的污水结冰做了清除。2016年1月25日3时左右,原告发现其房屋发生漏水情况,随后被告保富公司的工作人员达到现场,经检查发现此次漏水系因被告**家中的厨房暖气片破裂,同时发现位于楼道管道井内的用于向被告**家中供暖的暖气截门呈开启状态。后被告保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处截门关闭,关闭后被告**房屋厨房内的供热设施未再发生漏水情形。当日8时左右,被告保富公司和被告金大地公司到原告家中对漏水情况进行了处理。此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墙面、地板、家具及衣物等受损。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另,被告**房屋所在楼宇采暖设施为一户一环。被告金大地公司于本案事发前,由于被告**没有交纳采暖费停止了向被告**房屋的供暖。庭审中,被告保富公司和被告金大地公司对位于楼道管道井内的暖气截门是谁打开均表示不清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坐落于天津市××创意产业××区××室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3日,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其中载明:“经阅申请人的申请及向申请人了解情况,房屋受损主要是物品(电路、家具、衣物等),此项申请不在我公司鉴定范围内,因此此项委托鉴定无法实施。”后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室内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出具国宏信(津谊)(价)字2017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2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楼下楼上邻里关系,被告**应保证其室内的采暖设施完好无损,并随时检查是否存在隐患,避免给邻里造成损害。同时,被告金大地公司作为供暖单位亦应对相关供暖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尤其是楼道管道井内的暖气截门,保证在供暖期间处于开启或关闭状态,被告**因没有交纳供暖费,被告金大地公司虽将该房屋的供暖截门关闭,但应随时检查该截门是否存于关闭状态。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家中漏水是由于被告**家中厨房暖气片破裂和被告金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相关暖气截门处于开启状态共同导致的,故被告**及被告金大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该供暖设施为一户一环结构,即使被告**家中厨房暖气片出现破裂情况,但如果被告金大地公司负责管理的供暖截门处于关闭状态,被告**家中厨房暖气片也不会发生漏水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富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该被告系物业服务单位,其并非涉案供暖设施的管理单位,故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相关评估机构已就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做出了评估报告,被告保富公司及被告金大地公司不持异议,被告**虽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报告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该报告书载明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3.60元,由被告金大地公司赔偿731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4873.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731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6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1424元,由被告被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家琨
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
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驶。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