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民初3795号
原告:***,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朱素真,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艳玲,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吕纯英,女,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1号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90820085。
法定代表人:王伯昌,董事长。
原告***、***、***、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位于永城市文化路东侧、铁北路南侧21.657亩国有土地(转让价1949130)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与永城市政府根据以路换地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永城市文化路东侧、铁北路南侧21.65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等人,每亩转让价90000元,转让价款合计1949130元。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实际登记面积为11357.5㎡、合17.0362亩(减去路占地面积),东西长192.506米、南北宽59米。因被告推诿为原告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等(见附表),但协议书所附的土地转让协议费附表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备注”处皆为空白。后原告补交的土地转让协议费附表内容“姓名”处为“***、***、***、吕纯英、刘艳玲、朱素真”,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购地面积、地房位置,但该附表内容均为铅笔书写。土地转让协议费附表作为土地转让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用铅笔书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所附的空白附表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是土地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71元,退还原告***、***、***、朱素真、刘艳玲、吕纯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