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森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福建大森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森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大森林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补偿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为9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伯硕
人民陪审员林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