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樊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该文化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文化宫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工人文化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1民终749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新民申18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凌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被申请人工人文化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郭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云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我公司经乌鲁木齐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从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中剥离职工相关费用的批复》、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对原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将原市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598764.86元,划拨给我公司,该资产包含的XXXXX锅炉房。该锅炉房于2000年10月12日办理了公房产权证。我公司依据改制文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基于事业单位改制取得的涉案锅炉房所有权证书虽然之后被房管局撤销,但乌鲁木齐事业单位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及乌鲁木齐市财政局的文件仍然有效,乌鲁木齐市政府、财政局、园林局均没有对我公司使用涉案锅炉房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所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含使用权人、用益物权人等,故我公司是涉案锅炉房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提起相邻权诉讼。
工人文化宫辩称,涉案锅炉房所有权尚未确定,在集中供暖后锅炉房就已经废弃,凌云翔公司强行用到2016年。原审处理正确。
凌云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工人文化宫拆除XXXXX通向凌云翔公司使用的锅炉房的隔离栏并将通道内的大客车移出通道;2.请求判令工人文化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乌鲁木齐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发《关于从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中剥离职工相关费用的批复》乌事改领(2008)2号文,该文件同意市林业局从单位遗留资产(据市国资委《关于收缴乌鲁木齐市园林水电管理处改制漏评资产的通知》乌国资企(2015)11号文件,实物评估净值598764.86元)中,剥离其相关费用。2008年7月,乌鲁木齐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对原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将原市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598764.86元,划拨给凌云翔公司,该资产包含XXXXX的锅炉房,该锅炉房于2000年10月12日办理了公房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XXXX,凌云翔公司依据改制文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的房产证变更登记,房产证号为XXXXX。2010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凌云翔公司下发了乌房管【2010】215号《关于注销乌鲁木齐市凌云翔园林有限责任公司》20093304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凌云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凌云翔公司的起诉。凌云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凌云翔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凌云翔公司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同年12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监字第7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另查明,凌云翔公司与工人文化宫就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138号12栋1层的锅炉房所有权及该锅炉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存在争议,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凌云翔公司并未取得涉案锅炉房的不动产权登记。再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云翔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当事人行使相邻权的前提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凌云翔公司主张相邻权所依据不动产(涉案锅炉房),其与工人文化宫在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方面均存在争议,故在凌云翔公司未依法取得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138号12栋1层锅炉房的不动产权前,无权依据该不动产提起相邻权诉讼。因此,凌云翔公司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凌云翔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相邻关系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经查实,凌云翔公司持有的涉案锅炉房的权属证书于2010年7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争议房屋产权(涉案锅炉房)至今处于凌云翔公司与工人文化宫权属争议状态”。现对涉案锅炉房的权属,凌云翔公司与工人文化宫仍存在争议且未解决的情形下,凌云翔公司就涉案锅炉房提起相邻权纠纷,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凌云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一审庭审中,工人文化宫对凌云翔公司向其询问涉案房屋从1984年建成到现在都是谁在管理使用这一问题时,回答为前期一直是凌云翔公司在烧锅炉,后来凌云翔公司对外出租。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凌云翔公司是否系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8年3月,乌鲁木齐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发《关于从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中剥离职工相关费用的批复》乌事改领(2008)2号文,该文件同意市林业局从单位遗留资产(据市国资委《关于收缴乌鲁木齐市园林水电管理处改制漏评资产的通知》乌国资企(2015)11号文件,实物评估净值598764.86元)中,剥离其相关费用。2008年7月,乌鲁木齐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对原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将原市园林水电处遗留资产598764.86元,划拨给凌云翔公司,该资产包含XXXXX的锅炉房,该锅炉房于2000年10月12日办理了公房产权证。后凌云翔公司依据改制文件,于2009年5月27日将涉案锅炉房变更登记于其公司名下。2010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凌云翔公司下发了乌房管【2010】215号《关于注销乌鲁木齐市凌云翔园林有限责任公司》20093304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涉案锅炉房所有权证。主张相邻关系的当事人,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人。2008年7月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园林管理局)将涉案锅炉房划拨给凌云翔公司后,凌云翔公司一直长期占有使用该锅炉房至今。虽然2010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了凌云翔公司涉案锅炉房所有权证,但凌云翔公司自2008年7月起占有使用涉案锅炉房至今,一审庭审中工人文化宫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凌云翔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主张相邻关系。
综上所述,凌云翔公司关于其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新01民终749号民事裁定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8)新0103民初34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于 翔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王海亮
 
 
 
二 O 二 O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