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樊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01执异285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
负责人:骆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轩,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和兴总部办公楼**商业****商业****商业**/div>
负责人:郑新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凌云翔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北三巷**********>
法定代表人:樊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樊煜,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郑贤彬,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黄福君,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齐艳,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执行担保人:吴应辉,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翔公司)、樊煜、郑贤彬、黄福君、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凌云翔公司、樊煜、郑贤彬、黄福君、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2698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凌云翔公司、樊煜、郑贤彬、黄福君、齐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新01执553号,申请执行标的11208151.58元,已执行标的38843元,未执行标的11169308.58元。
2017年6月18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甲方)与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中长资(新)合字[2017]87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依据该协议自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受让不良资产。截至2017年5月15日(转让基准日),转让不良资产53户,涉及本案的为第16户。自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全额向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后,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享有。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甲方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2017年9月6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甲方)与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将其债务人凌云翔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截止2017年5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6443.04元(其中本金9995292.31元、利息1061140.73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2017年6月21日,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017年7月11日,双方在《新疆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凌云翔公司、樊煜、郑贤彬、黄福君、齐艳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019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凌云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26986号执行证书,确认本金9995292.31元、利息22622.67元、罚息1190236.60元,本息合计11208151.58元。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8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新01执553号。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确认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凌云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凌云翔公司借款8995292.31元。同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樊煜、郑贤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福君、齐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7月9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凌云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凌云翔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樊煜、郑贤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福君、齐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个公证处作出(2017)新乌证内字第26986号执行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995292.31元,欠息22622.67元,罚息1190236.60元,合计11208151.58元。
在执行中,担保人吴应辉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执行人凌云翔公司、郑贤彬、黄福君涉案债务中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承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新01执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担保人吴应辉的银行账户进行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担保人吴应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新01执55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9年11月15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就本案的债权转让,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吴应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以上事实有(2017)新乌证内字第26986号执行证书、《资产转让协议》及《分户转让协议》、《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新疆法制报》公告信息及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申请人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将涉案债权及债权项下的一切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双方在《新疆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且2019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具《确认函》,明确其将未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综上,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 颖
审判员 陈晓春
审判员 刘瑞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