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A栋7层东区183号。
法定代表人:樊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喀什市百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人民东路336号(滨湖花园)1幢13楼1室。
法定代表人:孙连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卫国,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新疆***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百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依法撤销喀什市法院(2021)新3101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2021年10月2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上诉人查看了起诉状后,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案件与上诉人有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纯粹是对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行为的放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因上诉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特申请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此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本案作为管辖权异议,本院仅对案涉争议作形式审查。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喀什市深喀大道路边有过绿化工程。上诉人新疆***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的对象,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喀什市深喀大道,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 克 拜 尔 江  · 阿 布 来 提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尼牙  孜  艾力·吾布力
二〇二 一 年 十 二月 十 三日
书记员     努尔阿 米 娜古丽·玉苏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