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6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螳螂河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王连来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对伤害的发生自己负有重大过错,***对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通过***召集***等人铺贴瓷砖,*连来未在本案劳务中接受和交付劳动成果,且不提取费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与***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和管理关系,原审判决由此认定***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等人在劳务中由***所属人员进行管理、督导、指挥,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受伤及送医的事发过程,从而认定***与***存在劳务的人身依附性、王连功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结合施工中***未配备安全保护用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加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