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7民初15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学,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城螳螂河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建筑)、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学、被告沂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30日,原告两次卖给第一被告莱芜高新区汶阳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水泥管一宗,总价款50060元,但未付款。2020年3月18日第二被告周峰一第一被告代理人身份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沂源建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沂源建筑的起诉。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沂源建筑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沂源建筑也没有委托第二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业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周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峰借用沂源建筑资质对莱芜高新区汶阳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施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30日周峰向周麟购买水泥管,价值共计50060元,周峰的雇员刘呈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20年3月18日周峰在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周麟货款)欠款人: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室外一期工程周峰(371203197604××××)2020.3.18”。***庭审陈述其为周麟出具了欠条,周麟已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购买水泥管的民事主体问题,因周峰的雇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周峰亦签字确认,并且周峰是借用沂源建筑的资质施工,因此购买水泥管的为周峰。债务应当清偿,周峰自愿为***出具欠条,因此***主张的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广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吕爱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