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广东滤中滤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付玲。
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京东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韩翔,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广东滤中滤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京东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给客户发货净水器189件,每件2380元,货款共计449820元。原告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运输到沧州,并协议被告须等原告通知发货才能把货物交给客户,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让客户提走货物,造成原告的货款收不回来,导致原告直接损失9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号码为0000799的物流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一次进行了运输委托;
3.号码为0006007的物流单1份、购货合同书1份、电话费发票2份、张陡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买方向原告下订单并支付一部分货款,约定由原告向买方供货,但买方需在付完余款99000元后,原告才同意卸货给买方;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与被告在物流单上进行了书面约定,且物流单上的收货电话为原告股东张陡武的电话,同时为了避免被告直接与收货人联系,并没有留收货人的电话;
4.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买方谈好供货事宜后,被告由一名自称“韩”姓的人员通过电话150××××0995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承运了本次原告的供货。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案经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证据3中的物流单、电话费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证据3中的购货合同书,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且并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张陡武身份证,该证据涉及案外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据4,从照片的内容未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
2014年10月份,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从被告编号为0006007的物流单反映:“发货公司”为原告,发货方栏目备注处注明了“等通知发货”;“收货公司”为“沧州刘龙”、“收货人”为“刘龙”,运输的货物为“饮水机189件”、“配件6件”。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被告须收到原告通知才能向收货人发货的约定是指编号为0006007的物流单上注明的“等通知发货”,且双方并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按照运输市场的交易惯例,承运人收到托运人货物后可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须等到原告通知才能交付货物的特殊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定私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造成原告未能收回货款,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货款损失99000元。经审查本案的证据,物流单上发货方栏目备注处注明的“等通知发货”所指向的内容并不明确,在本案未有其他证据可对该内容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其意思从字面上理解既有可能是“等原告通知后再发运货物”,也有可能是“等原告通知后再将货物发放给收货人”,原告仅以物流单上该备注内容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须等到原告通知才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约定,理据并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该约定,但双方并无约定被告违反该事项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货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理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滤中滤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滤中滤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程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