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6民初1381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799492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99号55幢1楼。
法定代表人:时培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14685D),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0元;2.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浙B×××××号损失金额合计为192000元。该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今欠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该车辆为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号牌为浙B×××××号。”。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担保单位处盖章。此后,被告***通过诉讼收到了保险公司理赔款175000元。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双方就修理费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即170000元向原告承担修理费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车辆修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将车辆提走后在使用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并通过诉讼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0000元;
二、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