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12民初11064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30172234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487号、489号。
诉讼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1468-5)。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6646437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38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阮仁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原名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大公司)、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旺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6322.5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5257.56元);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179元;三、原告对被告旺大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车牌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宇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变更如下:被告旺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322.5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罚息3907.6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6322.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3124‰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旺大公司签订了鄞银(城西支行)汽按借字第20150033936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放款250000元。同时约定将车牌号为*******的北奔牌ND33101D31J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812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贷款发放后,若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则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元月一日起,按调准后的基准利率(基准利率同一年度内多次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和确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共分18期(每月一期),还贷本息于每月20前归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分次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部分贷款视为逾期贷款,并有权从逾期日起按逾期为归还部分的贷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发生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外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双方约定若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各方一致同意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对于上述借款,宇升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今,被告旺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旺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6322.54元,罚息3907.6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17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信息栏、借款借据、分期贷款户欠款查询表、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大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旺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息。被告旺大公司以其名下的车辆为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依法设立,双方对抵押范围作了约定,故抵押人理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宇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旺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大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大公司、宇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26322.54元,并支付罚息3907.67(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并以借款本金126322.54元,按月利率9.2031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再计算复息)及律师代理费12179元;
二、如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4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海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