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10987号
原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8月5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
原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甲方负责现场协调、计划、安排、调度,并且负责挖土、装车并且登记计量车数,乙方负责提供车辆及沙石料的采购及渣土的运输等。截止2018年9月30日,运输及材料款双方已核对确认,合计金额1077490.5元,其中以**的名义汇入深圳市大鹏新区恒利石料加工场账户464885元,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汇入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合计收款514885元,尚余562605.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核完毕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62605.5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及材料款562605.5元及利息24208.84元(利息以5626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深圳市浪骑游艇会酒店项目工程运送渣土及供应沙石,双方约定按月付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确认完之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其他条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分别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付款项为1077490.5元;期间被告以**的名义汇入深圳市大鹏新区恒利石料加工场账户464885元、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汇入原告账户5万元,原告确认合计收款514885元,被告尚欠其款项562605.5元。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签收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项562605.5元,向本院提供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并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结算金额确认完之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与原告最后一笔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款项利息,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以5626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08.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62605.5元及利息24208.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