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何代权,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45296。

被告***,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布新社区布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387478。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5日15时3分许,被告何代权驾驶粤B/T47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鹏新区南澳东涌水库卸土场由北往南方向进入东冲路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中部与沿东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公里数:1041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6周岁,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为41248.5元,包括住院费33500元、门诊费用77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减去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0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3445.12元。

经查,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显示,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137445.12元,原告称,该部分费用包括住院费用33500元,不包括门诊费7748.5元。其中,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3张,总计7748.5元,主张其扣除住院费用外还支出了门诊费用7748.5元。对此,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明,这33张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总额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不合理性,故,综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45193.62元(137445.12元+7748.5元)。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医药费为非必需医药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243天,总计误工费2332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误工时间应当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2日,总计215天;并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计算。

经查,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东涌经营一家农家餐厅,从银行流水看,虽无固定收入,但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从2014年10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2日,总计215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523元/年÷365天×215天=20335.47元。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粤南[2015]临鉴字第15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为387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3870元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8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2天,陪护1人,前41天护理费7400元,有护理费票据证明;后41天按每天180元计算,总计护理费14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80天,总计6400元。

经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显示,原告前41天的护理费金额为7400元,票据上有单位盖章及经手人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笔护理费为原告伤情的陪护所需,系实际已支出的金额,且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护理天数,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的起始时间,鉴于原告住院情况及被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支持护理天数按80天计算。对于后39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中未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护理费计算为139.33元/天/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9.33元/天/人×39天×1人+7400元=12833.87元。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综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因伤治疗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确认为10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0000元,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取得该市的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上围10032号。其提交的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亦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已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或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则残疾赔偿金为:44653.1元/年×20年×32%=285779.84元。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查,廖欢欢,女,汉族,出生于2008年10月24日,系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廖思意,男,汉族,出生于2009年12月6日,系原告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扶养义务人为两人。

本院认为,***、***均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付条件,可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性质确定,故根据前述认定的事项,应依据广东省深圳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12.4元/年×13×32%÷2+28812.4元/年×14×32%÷2=124469.57元。原告诉求未超出本院的认定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0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B/T47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关系:粤B/T473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代权系该货车驾驶人。另,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被告***系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十七、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9381.2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96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了确认。

判决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640012.8元(145193.62元+20335.47元+9000元+3870元+8000元+12833.87元+2000元+1000元+285779.84元+120000元+3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为154193.62元(145193.62元+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520012.8元(640012.8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64008.9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008.96元。因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深圳市金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96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408.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40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