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25924号之一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
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孟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胡 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沈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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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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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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