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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2440号 原告: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90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原名上海市交通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883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2023年1月5日,本院通知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建设八层立体车库系统,包括车库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服务以及升降机实现楼层定位等功能开发服务。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144,108元服务费后,始终拒不履行剩余390,000元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服务费金额构成无异议,确认案涉四份合同项下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的服务费总额为390,000元。但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主观恶意,且具备暂不付款的正当原因。原因包括:一、案涉车库存在安全方面的质量问题,故至今未曾正常试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仅有被告后勤等两个部门的盖章,不能达到被告已确认竣工验收的法律效果。事实上,案涉车***装调试完毕起至今从未正常使用过;二、原告存在履约瑕疵。一是原告并未按约提供专职人员培训,二是原告拖延工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80天内履约完毕,三是被告尚未收到案涉390,000元所对应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被告同意利息的起算日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建设八层立体停车库系统,建设周期为签订日起180个日历日,自签订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维护期为保修期结束后起,届时双方友好协商按年签订维护合同,每年维护费用暂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2.项目报酬为460,339.20元,分三期支付,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30,000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元,质保期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20,339.20元;3.若被告未按时拨付合同所规定费用,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拨付款项的书面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书面要求后15天内应当拨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主张自应当拨付款项之日起15天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 (二)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建设室内车辆移动转盘(四层)系统,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日起180个日历日,自签订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维护期为保修期结束后起,届时双方友好协商按年签订维护合同,每年维护费用暂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2.项目报酬为279,321.6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0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26,000元,质保期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13,321.60元;3.若被告未按时拨付合同所规定费用,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拨付款项的书面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书面要求后15天内应当拨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主张自应当拨付款项之日起15天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 (三)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建设室内车辆移动转盘(二、三层)系统,建设周期为签订日起180个日历日,自签订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维护期为保修期结束后起,届时双方友好协商按年签订维护合同,每年维护费用暂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2.项目报酬460,339.2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30,000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元,质保期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20,339.20元;3.若被告未按时拨付合同所规定费用,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拨付款项的书面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书面要求后15天内应当拨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主张自应当拨付款项之日起15天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 (四)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建设八层立体停车库外观挂件项目系统,建设周期为签订日起180个日历日,自签订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维护期为保修期结束后起,届满双方友好协商按年签订维护合同,每年维护费用暂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2.项目报酬为334,108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17,303元,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16,805元;3.若被告未按时拨付合同所规定费用,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拨付款项的书面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书面要求后15天内应当拨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主张自应当拨付款项之日起15天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 另查明:上述四份合同签订时被告名称为上海市交通学校,后更名为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4年8月5日,即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就案涉立体车库系统进行施工建设。 2016年5月,原告完成了案涉立体车库系统的安装流程。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被告作为使用部门,案外人上海宝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上海市交通学校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立体车库系统采购安装及功能开发服务项目于2014年8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原告按图纸、方案要求完成施工,立体车库电气系统、各项设备运转正常,外观无损伤,技术资料齐全,案涉工程已取得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设备合格报告,并已完成网上备案。该竣工验收记录上“使用部门”一栏有被告城市交通管理系的盖章、有该系负责人杨洸的签字,“后勤保卫处”一栏有被告后勤保卫处的盖章,有该处负责人***签字,并书写“验收合格”字样。 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510,805元、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299,195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116,805元、于同年5月6日支付217,303元(合计1,144,108元)。 关于原告的开票情况,原告已开具、且被告确认已收到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5张,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金额均为100,000元的5张、金额为10,805元的1张;2014年12月11日,金额为69,195元的1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2张、金额为30,000元的1张;2014年12月17日,金额均为100,000元的3张;2014年12月23日,金额为17,303元的1张、金额为16,805元的1张。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另提交了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1月2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9,660.80元、115,169.60元、115,169.60元(合计390,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交付上述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明确:其无法提供发票送达的相关证据,无论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是待本案审结后,只要被告对此提出需要,原告可随时就被告尚未付款部分重新开具相应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还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一)关于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提供全部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在诉请第1项中所主张的剩余服务费390,000元分别对应以下三份合同:一是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期付款20,339.20元。二是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期付款126,000元以及第三期付款13,321.60元。三是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期付款210,000元以及第三期付款20,339.20元。(二)自2018年起,被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主体就案涉立体车库系统进行维护、保养事宜,故截至目前为止,案涉立体车库系统每年均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年检。 三、原告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 2021年10月,原告针对案涉纠纷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以(2021)沪0110民诉前调14020号予以受理。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合意,故转入审理程序,案号为(2021)沪0110民初23029号。 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至今未支付390,000元剩余费用的唯一原因系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可付款。由于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瑕疵行为,请求法院酌情对剩余服务费作一定调减。为此,被告于2021年12月提起反诉,反诉要求原告向其开具票面金额为3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案涉车库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存在未提供人员培训的瑕疵行为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四份《技术服务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遵照执行。现原、被告对于四份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即390,0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以及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履约瑕疵。 一、关于质量异议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案涉车库系统已于2018年11月完成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自此被告可实际使用该车库系统。虽然被告否认该竣工验收记录的有效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始终没有提交关于该停车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反驳性证据,更没有提交其在2018年11月之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任何线索材料,理应由被告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自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记录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止,被告在此四年有余的时间内,不仅自行委托第三方主体处理维护、保养事宜,在本案审理中亦自认案涉车库系统每年都通过年检。此情况与原告提出的“案涉停车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已超出合理期限,与常理相悖。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无法采信。 二、关于履约瑕疵 由于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剩余服务费,故原告针对未付款部分尚未开具发票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适当保护,被告无权据此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鉴于原告在延期完工以及未提供人员培训等两个方面确存在轻微履约瑕疵,再结合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各自违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出的2019年1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升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嫣然 书 记 员 王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