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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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1290号
原告:***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4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2282206067281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7083933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17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机械式停车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219个机械式停车位并进行了安装,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17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发现机械式的停车位与约定的尺寸不符,遂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恩施分院发《联系函》请求监督检验。该院回函显示,被告提供的机械式停车位存在合格证与实物对应不上,尺寸达不到要求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予以整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多次违约,多次拖延货款,在原告多次违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又多次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一直违背承诺,言而无信。二、根据合同法约定,原告有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前,被告有权拒绝安排验收。在设备验收之前,原告目前还欠被告874171元,原告作为先履
行义务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安排验收。三、在原告完成支付进度款义务并配合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对设备进行维护,使设备进行验收,案涉停车设备安装完成后需进行调试和调整才能进行使用,因原告长期拖欠货款,再三违约,丧失了基本信用,被告没有义务先安排验收,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问题都是容易解决的小问题,而且有些问题是因为原告在场地上加装了风管、桥架等设施造成的影响,在原告对场地进行整改并配合验收和情况下,被告可以使设备通过验收。四、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其主张退款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配合验收,被告就完全可以使设备通过验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销售机械式停车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设备单价为10430元,安装单价为4770元。实际销售和安装
设备数量为213台,设备总价2221590元,安装总价952110元,合计为3173700元。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1492533元,
被告发货到现场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492533元,全部货物到现场并安装结束后七日原告应支付20%计995022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原告应支付10%计497511元,验收合格两年后七日内支付10%计497511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进入原告工地安装前3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计1066095元,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40%计852876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支付5%计106609.5元,验收合格两年后七日内支付5%计106609.5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回复函》,函中载有“对贵公司提出的遗留事项整理如下:1、消防支管高度不够影响验收,我公司会在你验收前与消防的对接整改。2、对与贵公司提出的消防主管影响,风管高度不够,对此影响车位,我们去现场看后无法整改消防主管和风管,建议取消所影响的几个车位”。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函中陈述原告无法支付9月施工进度款,承诺10月份及时支付。2017年10月,被告完成停车设备安装并交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恩施分院进行了初验。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给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8年7月28日至11月28日分五期给被告支付进度款共计1300000元。因原告未按该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被告于2019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
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屡次不遵守合同的付款期限以及之后的付款承诺,导致被告提起诉讼,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委托公司股东***支付321000元作为双方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在收到***支付321000元后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院撤诉并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支付被告200000元,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被告合同剩余进度款及工程款674171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安排工作人员对被告所建的机械车库进行检测及保养并联系湖北特检院进行验收。协议达成后,被告撤诉。因原告仍未按协议履行,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建始华龙城车库项目的函》,主要内容为:再次催讨原告及时付清欠款874171元,原告付清欠款被告及时进行后续验收工作,被告为按时完工垫付了大量资金致使资金周转困难,因原告长期拖欠款项,设备长期未使用和保养,致使验收难度加大,成本增加。2020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安装的部分车位存在合格证与实物对应不上,尺寸达不到要求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款项17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型的双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互负合同义务,即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发货并将设备运入原告工地完成初始安装。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7日基本完成初始安装义务,但原告自2017年9月起即开始拖欠进度款,经被告多次催
讨,且经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院提起诉讼后才达成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874171元的和解协议,但原告截止今日仍未履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履行义务在先,即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被告履行义务在后,即完成验收合格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故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合同款项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属特种行业,被告完成初始安装后,需经过特种设备管理部门检测验收后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车位合格证与实物对应不上的事实无充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工程回复函》的形式认可了消防风管影响少数车位,并建议取消少数车位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内容部分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部分车位存在尺寸达不到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原告恩
***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屈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