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5612号之一
原告:新疆斯大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586号银河青城4栋3**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京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斯大热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斯大热能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费2,07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