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

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普洱亚洲竹藤博览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李吉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昌,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池,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亚洲竹藤博览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因与上诉人普洱亚洲竹藤博览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博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昌、李彦池、上诉人竹博园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2.判决解除三木公司与竹博园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3.判决竹博园立即返还三木公司位于曼歇坝芭蕉箐53号11580亩天然林地、2949.55亩人工林地;4.判决竹博园支付三木公司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64600.2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地租金103945.7元,二项合计2568545.95元,支付三木公司2016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并按照《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计算,支付三木公司2019年1月1日起至天然林地、人工林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5.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竹博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家建设需要征占林地,《国有林租赁协议》应当解除。思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占《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的林地,按照协议第六条第9项约定,《国有林租赁协议》应当解除。二、竹博园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清楚,《国有林租赁协议》应当解除。(一)竹博园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编制详细的人工林项目规划和施工组织作业设计,由于竹博园未编制详细的项目规划和施工组织作业设计,三木公司仅按照竹博园口头要求分三次将2949.55亩人工林交付竹博园,其余4760.45宙人工林竹博园既没有编制详细的项目规划和施工组织作业设计,也没有口头要求三木公司交付,竹博园的违约行为致使《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的7710亩人工林无法全部交付竹博园,另一方面,对于已交付的天然林11580亩、人工林2949.55亩,竹博园未按经营方案设计要求进行实施投资开发,应当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解除《国有林租赁协议》。(二)竹博园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天然林、人工林租金,未支付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经三木公司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应当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解除协议。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竹博园,三木公司不存在先履行义务,更不存在先行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三木公司违约,竹博园享有不安抗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国有林租赁协议》解除后,一方面竹博园应当立即返还三木公司位于曼歇坝芭蕉箐53号11580亩天然林地、2949.55亩人工林地。另一方面,协议约定人工林投资补偿费、人工林地租金从采伐后林地拨交之日起计收,截止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金按照交付的时间、面积计算实际租用天数,竹博园应当支付三木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103945.7元以及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64600.25元,并支付自人工林交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1月1日起至天然林地、人工林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由竹博园支付三木公司。
竹博园答辩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三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三木公司完全交付《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的林地前,不应支付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和人工林地的租金。一、三木公司未能足额交付林地的行为已经构成先行违约,导致竹博园开发建设的竹博园项目建设周期拉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规定,竹博园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二、竹博园与三木公司之间并未对交付的人工林面积进行过丈量、清点,也没有办理过相关交付手续。移交面积无法确定,无法计算和支付相应的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一审法院判决由竹博园支付的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三、因为政府修建思澜高速公路导致租赁林地部分被征占,在双方核对、确定己交付林地面积前,在思澜高速公路修建完成以及政府征占方案协商一致前,竹博园不应向三木公司支付相应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
三木公司辩称,竹博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竹博园的上诉请求,支持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三木公司未违约,交付的林地系GPS定位,实际丈量,双方确认。二、三木公司交付的人工林是按照竹博园要求的面积交付,按照合同约定,竹博园应编制项目规划和施工组织作业设计,但是竹博园没有提交。三、国家建设需要征占林地,按照协议约定,《国有林租赁协议》应当解除,竹博园收到三木公司交付的林地是事实,应当支付租金。
三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三木公司与竹博园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二、判决竹博园立即返还三木公司位于曼歇坝芭蕉箐53号11580亩天然林地、2949.55亩人工林地;三、判决竹博园支付三木公司人工林投资补偿款、人工林地租金合计2612077.75元,支付三木公司2017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并按照《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计算支付三木公司2019年1月1日起至天然林地、人工林地返还三木公司之日止的林地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竹博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三木公司与竹博园双方签订《国有林租赁协议》,由竹博园租用三木公司位于曼歇坝芭蕉菁53号人工林7710亩和天然林11580亩,面积合计19290亩,开发建设竹博园。(一)天然林租赁期限3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二)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10元,共计1158000元;202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20元,共计2316000元;203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30元,共计3474000元。(三)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579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579000元)在第2019年1月1日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1158000元)在第2024年1月1日前支付;2028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租金(1158000元)在第2028年1月1日前支付;2034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租金(1737000元)在第2034年1月1日前支付;2039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租金(1737000元)在第2039年1月1日前支付。人工林补偿由竹博园编制详细的项目规划和施工组织作业设计,以实际每年采伐的人工林面积按1631元/亩对三木公司前期造林投入给予补偿(实际每年采伐的人工林面积以双方现场核实的面积为准),并且采伐的桉树由三木公司处置,人工林租金从采伐后林地拨交之日起计收,人工林的租期(到2043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与天然林相同。人工林竹博园必须在五年内完成投资开发,若五年内还未开发的人工林三木公司有权收回管理。租赁用途:开发项目为普洱竹藤博览园投资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亚洲竹藤博览园。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将国有林11580亩天然林地交由竹博园租用,2014年6月3日交付人工林1222.55亩、2016年3月1日交付人工林1287亩、2016年6月1日交付人工林440亩,截止2016年6月l日三木公司共计将2949.55亩人工林地交由竹博园租赁使用。竹博园于2014年2月20日向三木公司支付了11580亩天然林地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579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三木公司支付2055106.55元,于2016年8月4日向三木公司支付500000元,已付款合计3134106.55元。在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签字确认清山面积:1287亩,单价:75元/亩,清山费用合计:96525元;人工林投资补偿面积1287亩,单价1631元/亩,金额2099097元;林地租赁费1287亩,10元/亩×5年。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签字确认清山面积:440亩,单价:75元/亩,清山费用合计:33000元;人工林投资补偿440亩,单价1631元/亩,金额717640元;林地租赁费440亩,单价10元/亩×5年。在2017年11月22日的三木公司制作的《催告通知书》中,记载:竹博园人工林投资补偿为1631元/亩,合计面积2949.55亩;林地租赁费10元/亩/年×5年,合计面积2949.55亩;清山费为1222.55亩×65元/亩﹢1727亩×75元/亩,合计面积2949.55亩。2017年12月15日三木公司向竹博园留置送达了该份《催告通知书》,三木公司在2018年2月22日制作了《律师函》,内容为竹博园欠三木公司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林地租赁费、清山费合计2112077.75元,要求竹博园及时付款,该《律师函》已于2018年3月2日送达给竹博园。综上,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款项合计为5702652.5元:(一)人工林投资补偿费4810716.05元=2949.55亩×1631元/亩;(二)林地租赁费合计为103945.7元(按实际交付人工林时间、面积计算):1.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赁费:1222.55亩×10元/亩÷365天×1673天=56036.33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赁费:1287亩×10元/亩÷365天×1036天=36529.64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赁费:440亩×10元/亩÷365天×944天=11379.73元;(三)清山费的金额为208990.75元=1222.55亩×65元/亩+1287亩×75元/亩+440亩×75元/亩;(四)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1580亩天然林地租金579000元,上述应支付金额扣除竹博园已支付合计金额3134106.55元,竹博园尚欠三木公司2568545.95元。另查明:1.双方均认可《国有林租赁协议》第三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人工林投资补偿费和清山费按实际采伐面积一次性支付清。2.三木公司交付的国有林、人工林地在2016年遭遇思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占用竹博园租赁土地,对此,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12月25日向三木公司发出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关于给予配合开展思澜高速公路地勘工作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有林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有林租赁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有效。焦点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国有林租赁协议》过程中三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三木公司将11580亩国有林,2014年6月3日将1222.55亩人工林地、2016年3月1日将1287亩人工林地、2016年6月l日将440亩人工林地,人工林地合计2949.55亩由竹博园租赁使用。在履行合同时,三木公司并未按《国有林租赁协议》的内容足额交付人工林地,三木公司对未交付的人工林地未作合理解释,三木公司的行为相对竹博园而言构成违约。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木公司主张解除《国有林租赁协议》的依据为《国有林租赁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人工林竹博园必须在五年内完成投资开发,若五年内还未开发的人工林三木公司有权收回”及第七条第6项约定“竹博园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催告后5日内仍不履行的”。虽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竹博园不按时支付租金,三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人工林,但本案三木公司未按《国有林租赁协议》足额交付人工林地,三木公司构成先行违约,竹博园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竹博园不按时足额向三木公司交纳人工林投资补偿费用、清山费、租金,是竹博园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体现方式,故一审法院对三木公司关于解除《国有林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四:关于人工林投资补偿款、人工林地租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租赁合同关系,和思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占用竹博园租赁的部分土地实属不同法律关系,土地被占用并非竹博园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理由。竹博园虽享有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但竹博园确实收到三木公司实际交付的11580亩国有林、2949.55亩人工林地,竹博园应按《国有林租赁协议》的内容向三木公司交清相关的费用。经查,竹博园于2014年6月3日向三木公司支付2055106.55元,于2016年8月4日向三木公司支付500000元,在庭审中,竹博园认可人工林投资补偿费1993979.05元包含在2014年6月3日交付三木公司的2055106.55元中,并于2016年8月4日交付三木公司500000元中包含人工林投资补偿费为352136.75元、清山费为147863.25元。根据三木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竹博园支付的2055106.55元为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故在庭审中,对该笔款中的61127.5元,三木公司认为是清山费,竹博园认为是租赁费,一审法院皆不予支持,2014年6月3日竹博园向三木公司的汇款2055106.55元为人工林投资补偿费。综上,竹博园共向三木公司支付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07243.3元,清山费147863.25元。人工林投资补偿费为1631元/亩,三木公司向竹博园交付的人工林为2949.55亩,竹博园应向三木公司支付人工林投资补偿费为4810716.05元(2949.55亩×1631元/亩),扣除三木公司支付的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07243.3元,余2403472.75元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清山费在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确认清山的面积合计1727亩,单价为75元/亩,剩余1222.55亩清山单价未明确,但在庭审中竹博园认可1222.55亩清山的单价为65元/亩,故三木公司主张剩余1222.55亩清山金额以65元/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人工林的清山费为208990.75元(2949.55亩中的1727亩×75元/亩+2949.55亩中的1222.55亩×65元/亩),竹博园向三木公司支付了清山费147863.25元,余61127.5元,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虽人工林的租金在双方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中第三条已明确租金及支付方式与天然林相同,但三木公司并未一次性足额将协议中约定的人工林交付给竹博园,故人工林租赁费应按照实际交付时间及面积计算为103945.7元=56036.33元(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赁费:1222.55亩×10元/亩÷365天×1673天)+36529.6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赁费:1287亩×10元/亩÷365天×1036天)+11379.73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租赁费:440亩×10元/亩÷365天×944天)。故,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的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03472.75元、清山费61127.5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地租金103945.7元,三项共合计2568545.95元,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2019年1月1日至双方之间实际租赁期限届满的天然林地、人工林地的租金按照实际交付面积及《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计算。焦点五:竹博园是否有权向三木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国有林租赁协议》并未对竹博园迟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作出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同时,三木公司在和竹博园实际履行《国有林租赁协议》存在违约的行为,竹博园不按时足额向三木公司交纳人工林投资补偿费用、清山费、租金,是竹博园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体现方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木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普洱亚洲竹藤博览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03472.75元、清山费61127.5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林地租金103945.7元,三项共合计2568545.95元,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租赁期限届满的天然林地、人工林地的租金按照实际交付面积及《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7元,由原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普洱亚洲竹藤博览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35元。
二审中,三木公司与竹博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木公司提交证据:照片15张(复印件)。欲证明,已交付天然林地和人工林地的现状,竹博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种植,人工林地清山的地方已经重新长出树木,交付的林地大部分已经荒废。经质证,竹博园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照片证明了竹博园已经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了改造,里面有很多已经是竹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竹博园提交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苗木补偿手续的通知》、文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竹博园承租三木公司的部分林地已经被思茅区人民政府征占的事实。三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通知可以证明本案《国有林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的客观事实是国家建设征占用地,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对于竹博园里面的林苗资产价值,已经有估价,是由国家进行补偿,竹博园没有领取是对款项存在争议,补偿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竹博园租赁的部分林地被国家建设征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木公司与竹博园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竹博园是否应支付三木公司天然林租金、人工林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及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国有林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有林租赁协议》系三木公司与竹博园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三木公司认为,国家建设需要征占林地,且竹博园未按经营方案设计要求实施投资开发、未按约定支付林地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款、清山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虽思澜高速公路建设征占了三木公司租给竹博园的林地,但征占的林地仅为部分林地,不是全部租赁的林地,并没有导致双方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竹博园已在租赁的林地上投入了资金,种植了竹苗,解除合同会造成竹博园更大的经济损失,有违《国有林租赁协议》签订的初衷。其次,三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并不能证明竹博园未按照经营方案设计要求进行投资开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三木公司交付部分人工林后,竹博园未及时支付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款、清山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三木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宜解除三木公司与竹博园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有林租赁协议》。综上,对于三木公司请求解除《国有林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竹博园是否应支付三木公司天然林租金、人工林租金、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及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天然林地,本案一审庭审中竹博园已经认可收到三木公司交付的11580亩天然林,且2014年2月20日支付579000元的业务回单上注明“53号国有林前五年租金”,二审中竹博园辩称三木公司没有交付11580亩的天然林,579000元租金为预付款,因没有相应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人工林地的交付,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6月3日三木公司交付了1222.55亩人工林,其次,从有双方签字盖章的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6月1日的《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林地租赁费清单表》、《清山费用结算清单》可确认三木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交付1287亩人工林,2016年6月1日交付440亩人工林,故三木公司分三次共计向竹博园交付人工林2949.5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竹博园作为林地承租人,在出租人三木公司交付林地后,其应向三木公司支付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清山费及租金。关于竹博园辩称交付的部分林地因思澜高速公路建设征占,面积无法确定,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地已经实际交付竹博园是事实,至于林地交付后因思澜高速路建设被部分征占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竹博园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庭审中的自认,天然林前五年租金为579000元,已交付的2949.55亩人工林租金按10元/亩计算,人工林投资补偿费按1631元/亩计算,2014年6月3日1222.55亩人工林清山费按65元/计算,其余1727亩人工林清山费按75元/计算,故截止2018年12月31日,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的费用为:天然林租金579000元、人工林租金103945.7元、人工林投资补偿费4810716.05元、清山费208990.75元,合计5702652.5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减竹博园2014年2月20日支付的天然林租金579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的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055106.55元、及2016年8月4日支付的500000元(人工林投资补偿费352136.75元+清山费147863.25元),现竹博园应支付三木公司的费用为:人工林投资补偿费2403472.75元(4810716.05元-2055106.55元-352136.75元)、清山费61127.5元(208990.75元-147863.2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人工林租金103945.7元,合计2568545.95元。对于2019年1月1日后的天然林、人工林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实际交付面积及《国有林租赁协议》约定计算。关于三木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木公司及竹博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7元,由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848.5元,普洱亚洲竹藤博览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键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付梦瑶
书记员欧阳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