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洪滔,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彝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吉辉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路1号(农垦花园B区)18幢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北郊新寨坝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池,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3、**1、**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普洱吉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辉公司)、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联系无果,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3、**1、**2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云0823民初65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连带赔偿**、**3、**1、**2275889.04元,公告费由李某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普国安应李某邀约于2019年12月10日进入三木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思茅云盘山黄草坝林地并于次日开始伐木工作,2020年1月12日在砍伐桉树过程中被恙虫叮咬后被李某送至卫生院简单进行包扎,2020年1月15日因高烧严重再次被李某送往景东县医院抢救,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普国安一直认为是为王某伐木,至今未领取过报酬;吉辉公司在一审中对普国安进入林区伐木致害亦未提出异议,只是说明普国安是李某雇佣从而不承担责任;**、**3、**1、**2一审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和尸体运输费收据等都足以证明普国安因被恙虫叮咬导致高烧,肺部感染等从而医治无效死亡,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说明就对该证据三性予以否认。2.一审法院认定采伐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普国安于2020年1月17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认为不能排除普国安从伐木工程结束后至住院期间内具有被恙虫叮咬的可能,但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0日结束伐木工程只是合同上的约定,实际上伐木工程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结束,普国安2020年1月12日被恙虫叮咬的时候就是在砍伐期间,经核实恙虫生长在干燥油的地带,不可能随处都有恙虫,且通过与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证实了普国安系在思茅打工期间被恙虫叮咬而亡。为查清本案事实,二审期间,**、**3、**1、**2将申请与普国安一同伐木的20多名伐木工人出庭作证。3.本案中,普国安受李某雇佣就是为了完成三木公司承包给吉辉公司的工程,吉辉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李某,**、**3、**1、**2也认可普国安与吉辉公司、三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相关规定,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因此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4.**、**3、**1、**2在一审起诉时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正确,本案普国安进入林区伐木至送往医院,并无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普国安在砍伐工程中也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恙虫叮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普国安主要死亡原因并非劳务活动中的事故造成而是系恙虫叮咬致死之间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论述恙虫具有隐蔽的特性且叮咬概率比较低下,普国安及李某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和防范,认定普国安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撑。砍伐工程中的恙虫叮咬可以预防,这是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应该履行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责任,但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均未按照《林业采伐作业规程》进行防范。三木公司明知吉辉公司无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吉辉公司,吉辉公司明知李某没有资质还是转包给李某,三方均存在过错。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和分包方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2、**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369.00元、丧葬费人民币5203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3088.15元,共计人民币280695.65元;2.判令李某、吉辉公司、三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辉公司与三木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林木采伐合同》,双方约定吉辉公司承包三木公司下半年度柴马箐伐区原木5000吨剩余物1000吨的林木采伐工程,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采伐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吉辉公司将部分采伐工程转包给李某。死者普国安曾跟随被告李某到思茅打工。2020年1月17日死者普国安在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1月19日在该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8281.54元(该笔费用死者普国安家属实际支付人民币1850.57元,其中人民币6430.97元由医疗保险统筹核报)。景东县人民医院对死者普国安的病情诊断为:1.恙虫病;2.肺部感染;3.呼吸性碱中毒;4.低氧血症,Ⅰ型呼吸衰竭;5.酒精性肝病;6.血小板减少;7.多器官功能衰竭;8.双侧胸腔积液;9.电解质紊乱;10.肝大伴肝功能不全;11.脾大。死者普国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20年1月19日**2与李某在景东彝族自治县文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普国安(已死亡)跟随李某到思茅打工,因在上工期间被恙虫叮咬,送到景东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现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约定安葬费58000元,于调解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28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下午八点之前付清。其余赔偿问题,在最佳时间段内,由李某负责协调解决。……”。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未按约支付。另查明:死者普国安,于1964年12月14日出生,系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412××××,**系死者普国安妻子,**1、**2、**3系死者普国安与**生育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1、**2、**3主张的案件事实,属于死者普国安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不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非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1、**2、**3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普国安的死亡原因并非因涉案伐木工作中的事故所造成,其主要死亡原因系“恙虫病”,恙虫叮咬随意性很大,且吉辉公司为三木公司进行林木采伐工程地点为普洱市思茅区,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而死者普国安是于2020年1月17日至19日在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无效死亡,不能排除从伐木工程结束之后至死者住院医治前的期间内具有被恙虫叮咬的可能,且在**2与李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普国安(已死亡)跟随李某到思茅打工,因在上工期间被恙虫叮咬”,足以证明死者普国安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吉辉公司、三木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1、**2、**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普国安与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国安身体受到伤害是在吉辉公司、三木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1、**2、**3提出由吉辉公司、三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应对**、**3、**1、**2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死者普国安的死亡并非因劳务活动中的事故造成,其主要死亡原因系恙虫叮咬所致,恙虫具有隐蔽的特性且叮咬的概率比较低下,死者普国安及李某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和防范,故一审法院赔偿责任确定为由死者普国安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3、**1、**2主张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828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1、**2、**3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足以证明死者普国安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人民币828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死者普国安住院2天每天人民币1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人民币5203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丧葬费为人民币53257.00元,**、**3、**1、**2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52038.50元在此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3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普国安死亡时年满55周岁,其系普洱市景东县文龙乡中山村委会浪滩河村民小组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一年计算11902.00元×20年=238040.00元,**、**1、**2、**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369元在此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75889.04元,由死者普国安自行承担50%,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李某应支付**、**3、**1、**2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3794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1、原告**2、原告**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7944.5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1、原告**2、原告**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00元,由原告**、原告**1、原告**2、原告**3负担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767.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1、**2、**3向本院提交阿红翠、李春泽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普国安应李某邀约至思茅云盘山黄草坝林地给王某和三木公司伐木,伐木期间被恙虫叮咬,当天李某带普国安到翠云卫生院做了简单治疗,后普国安严重高烧送往景东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3、**1、**2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言辞证据,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其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3、**1、**2提出一审法院对案由确认的问题,**、**3、**1、**2在一审起诉状中注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立案卡上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在审理结束后对立案时的案由进行纠正及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1.吉辉公司和三木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李某与普国安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三木公司将柴马箐伐区1000吨的林木采伐工程承包给吉辉公司,吉辉公司又将部分采伐工程转包给李某,普国安跟随李某至思茅打工,普国安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普国安系外出务工被恙虫叮咬最终救治无效死亡,结合李某承包了伐木工程,普国安跟随李某务工,作为雇主的李某对普国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恙虫叮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损害系恙虫叮咬所致,与安全生产事故存在差别,恙虫叮咬存在一定的意外性质,因此雇主责任应相对减轻,且普国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务工时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同时被恙虫叮咬后也负有积极就医义务,据此,普国安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普国安各承担50%的责任,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吉辉公司及三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三木公司将采伐工程承包给吉辉公司,吉辉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了经济林木采伐及销售等业务范围,吉辉公司承包后将部分转包给李某,**、**3、**1、**2也认可普国安仅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吉辉公司、三木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在案证据中亦不能证实三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本案中普国安系被恙虫叮咬导致医治无效死亡,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吉辉公司、三木公司对普国安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3、**1、**2要求吉辉公司及三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3、**1、**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00元,由上诉人**、**3、**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松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曾 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超
书 记 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