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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65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光程,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光菊,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彝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普洱吉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路**(农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NFWM40J。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北郊新寨坝**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57792914W。
法定代表人:李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池,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与被告***、被告普洱吉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辉公司)、被告云南三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被告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被告***、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369元、丧葬费人民币5203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医药费人民币13088.15元,共计人民币280695.65元;⒉判令被告***、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吉辉公司与被告三木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林木采伐合同,约定由被告吉辉公司完成柴马箐伐区原木5000吨剩余物1000吨的林木采伐工程,该合同形式上是承包合同,但由于被告吉辉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无承包砍伐林木工程的资质,而是派遣了同样没有任何砍伐资质的被告***个人来完成工程,且被告三木公司也接受了派遣,让被告***个人进伐区工作,故该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吉辉公司是劳务派遣方,被告三木公司是接受派遣方,即为用工单位。被告***个人在接到派遣后又雇佣没有任何砍伐资质的死者普国安进行砍伐桉树工作,死者普国安应被告***邀约于2019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三木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思茅云盘山黄草坝林地,于2019年12月11日开始伐木工作。2020年1月12日死者普国安在砍伐桉树过程中被恙虫叮咬,被告吉辉公司给予死者普国安在卫生院简单的医治,2020年1月15日因死者普国安高烧严重,被告***才将因恙虫叮咬后受伤高烧严重的普国安送回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因受损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死者普国安砍伐林木期间,无论是被告三木公司作为接受派遣方,被告吉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还是被告***作为死者普国安的直接雇佣者都未支付死者普国安任何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死者普国安的直接雇主,被告吉辉公司明知被告***无林木砍伐资质而分包并派遣代工砍伐林木,被告吉辉公司及被告三木公司明知被告***雇佣了没有砍伐资质的死者普国安,且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并未给死者普国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死者普国安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当对普国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辉公司明知被告***无资质而派遣其代工砍伐林木,依法应当对被告***的雇佣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辉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三木公司是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最终受益的是被告三木公司,故被告三木公司应对被告吉辉公司派遣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普国安因恙虫咬伤死亡后,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与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先支付58000元的丧葬费,其它赔偿事宜由被告***与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也不再接听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的电话,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邮寄及短信送达了云金律函030901号律师函,被告***、被告吉辉公司均不予理会,被告三木公司法律顾问回了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死者普国安的死亡与其无关,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发送了与被告吉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未予以告知。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认为,被告三木公司将林木砍伐工作分包给了劳务派遣公司,合同形式上是发包,而实质是劳务派遣,最终的受益是被告三木公司,被告吉辉公司违法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派遣进入林地带工砍伐林木,故被告***、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应对雇员普国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辉公司辩称,死者普国安的死亡与被告吉辉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未举证证明死者普国安在伐木期间被恙虫叮咬,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的举证只能证明死者普国安患有多种疾病,死亡的原因有许多,并非只是恙虫叮咬致死,且被告吉辉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死者普国安是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吉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死者普国安治疗具有间断的情形,未就近就医,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未举证证明死者普国安在伐木期间被恙虫叮咬,且死者普国安死亡证明中死亡原因很多,恙虫病仅为其中一项,因此是否存在拖延就医或就医期间诱发其他病因并不确定,是否在伐木期间造成的死亡并不明确;提出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未举证证明被告三木公司与死者普国安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三木公司与被告吉辉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法律法规并无林木采伐资质的规定,故被告三木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主体,不应由被告三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吉辉公司信息》《被告三木公司信息》《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报销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人民调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⒈对于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提交的,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质证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死者普国安去世后其尸体运输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吉辉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可关联性,提出从死者普国安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中可以看出死者死亡是有多种病因,无法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就是因为恙虫叮咬。被告三木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手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材料:《律师函及送达物流单》,用以证明: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已依法向被告***、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协商赔偿事宜,指定期限过了被告***、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均未回复。被告吉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吉辉公司收到该函件。被告三木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份律师函,提出收到律师函后口头进行答复:被告三木公司非本案的赔偿主体,不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三木公司收到律师函,明知律师函的内容,故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⒉对于被告吉辉公司提交的,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被告三木公司质证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吉辉公司仅与被告***发生联系,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吉辉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转款凭证》是被告吉辉公司转给第三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收了2500元,且该笔款项未明确是什么款项。被告三木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且被告三木公司不清楚被告吉辉公司的转包行为,提出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由本院核实,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被告吉辉公司的单方说明,系答辩陈述,不属于证据范围;《转款凭证》中是被告吉辉公司转给微信名为“七匹狼”、案外人“李晓容”,仅有一笔人民币2500元是转给被告***,但未明确款项的用途,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⒊被告三木公司提交的,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质证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林木采伐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三木公司与被告吉辉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林木采伐合同》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被告吉辉公司伐木期间,若发生人身、车辆、牲畜等一切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三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质证对《林木采伐合同》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违反了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责任书责任不明确。被告吉辉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对承担责任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的合同双方系被告吉辉公司与被告三木公司,因被告吉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承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三木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辉公司与被告三木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林木采伐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吉辉公司承包被告三木公司下半年度柴马箐伐区原木5000吨剩余物1000吨的林木采伐工程,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采伐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吉辉公司将部分采伐工程转包给被告***。死者普国安曾跟随被告***到思茅打工。2020年1月17日死者普国安在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1月19日在该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8281.54元(该笔费用死者普国安家属实际支付人民币1850.57元,其中人民币6430.97元由医疗保险统筹核报)。景东县人民医院对死者普国安的病情诊断为:⒈恙虫病;⒉肺部感染;⒊呼吸性碱中毒;⒋低氧血症,Ⅰ型呼吸衰竭;⒌酒精性肝病;⒍血小板减少;⒎多器官功能衰竭;⒏双侧胸腔积液;⒐电解质紊乱;⒑肝大伴肝功能不全;⒒脾大。死者普国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20年1月19日原告普光程与被告***在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普国安(已死亡)跟随***到思茅打工,因在上工期间被恙虫叮咬,送到景东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现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约定安葬费58000元,于调解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28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下午八点之前付清。其余赔偿问题,在最佳时间段内,由***负责协调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另查明:死者普国安,于1964年12月14日出生,系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4********,原告***系死者普国安妻子,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系死者普国安与原告***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属于死者普国安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不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非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普国安的死亡原因并非因涉案伐木工作中的事故所造成,其主要死亡原因系“恙虫病”,恙虫叮咬随意性很大,且被告吉辉公司为被告三木公司进行林木采伐工程地点为普洱市思茅区,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而死者普国安是于2020年1月17日至19日在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无效死亡,不能排除从伐木工程结束之后至死者住院医治前的期间内具有被恙虫叮咬的可能,且在原告普光程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普国安(已死亡)跟随***到思茅打工,因在上工期间被恙虫叮咬”,足以证明死者普国安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是在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吉辉公司、被告三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死者普国安的死亡并非因劳务活动中的事故造成,其主要死亡原因系恙虫叮咬所致,恙虫具有隐蔽的特性且叮咬的概率比较低下,死者普国安及被告***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和防范,故本院赔偿责任确定为由死者普国安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⒈医疗费人民币828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四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足以证明死者普国安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人民币8281.54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死者普国安住院2天每天人民币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⒊丧葬费人民币5203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丧葬费为人民币53257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52038.5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3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普国安死亡时年满55周岁,其系普洱市景东县文龙乡中山村委会浪滩河村民小组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一年计算11902元×20年=23804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369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75889.04元,由死者普国安自行承担50%,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3794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7944.5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元,由原告***、原告***、原告普光程、原告普光菊负担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67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刀 楠
审判员 黄海雁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