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沃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1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时树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温,男,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沃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温、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220元及利息300000元(以本金25222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之后的利息),总计5522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8日与被告山东沃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欠工程款25222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

山东沃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252220元无异议,对利息300000元有异议,2017年4月10日到现在的利息金额不接受。

本院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04975元。原告主张,根据实际工程量,被告已支付原告372280元,剩余25222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每个合同工程量的具体验收时间、已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数额及时间,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沃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22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2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减半收取计4661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记员 汤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