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3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时树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温,男,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温、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17000元(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3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总计3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与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欠工程款1800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

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18000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且合同的订立时间晚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本院认定,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改造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开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原告提交**沃金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结算工程价款为18000元,工程完成时间为8月3日,原告主张为2017年8月3日,被告对结算单予以确认。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仅支持按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6200元(18000*90%)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00元(18000*10%)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东营沃金油气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记员 汤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