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5层7号。
法定代表人:朱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新乔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万年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洪丽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四川新乔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乔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被上诉人赛格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乔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与赛格消防公司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首先,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但一审判决明确载明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究竟是赛格消防公司超期起诉,还是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查明。其次,***从2021年3月1日起来到赛格消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经该公司组织三期教育后,***与该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由中建三局根据赛格消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通过对公账户每月代赛格消防公司向***发放。2021年5月11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赛格消防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34,5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前述事实能够确定***与赛格消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再次,对于赛格消防公司提交的其与新乔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新乔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与赛格消防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上注明的“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是在赛格消防公司被***投诉后,也是在仲裁裁决之后,应乐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复印合同照片时才添加上去的。赛格消防公司主张案涉工地上的人员均是新乔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赛格消防公司辩称,首先,赛格消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赛格消防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与新乔科公司的分包协议原件,该证据经过各方质证,能够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与赛格消防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三局述称,***与中建三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建三局与赛格消防公司的分包关系合法合规,中建三局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新乔科公司未陈述意见。
赛格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赛格消防公司与***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山奥体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建三局,中建三局与赛格消防公司在2020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赛格消防公司。赛格消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工程。2020年12月15日,赛格消防公司(甲方)与新乔科公司(乙方,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备及设施安装、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订立《乐山奥体中心游泳馆、地下室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有:1.由新乔科公司承包乐山奥体中心一标段消防工程;2.承包方式:承包人包质量、包安全等;3.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1日,竣工工期暂定2021年6月30日;4.民工工资支付:甲方有权以工资发放表为依据直接代为发放民工工资,乙方按月足额发放民工工资;5.保险:乙方人员在承担甲方劳务分包期间,应为每位乙方从业人员购买工地意外伤害集体保险;6.关于安全生产及安全事故处理:乙方派到本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必须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所有人员需办理三级安全教育并经公司登记同意后,方可上岗,如乙方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应尽力施救,乙方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对伤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伤亡事故所有费用由乙方劳务承包人承担,甲方可协助乙方做好善后工作;如因乙方违章操作、指挥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7.甲方权利义务有:(1)负责审查乙方施工进度并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乙方权利义务有:(1)乙方向该项目派遣水电施工项目经理一名、消防水电安装施工班组长至少一名、消防水电安装技术人员各一名、消防水电安装施工人员若干名、建筑电工至少一名、焊工至少一名、兼职安全员至少一名;(2)乙方施工人员及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进场后须给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乙方施工人员的各类保险及安全防护用品由乙方负责;(4)乙方所有人员皆应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及调度;(5)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6)负责指派张某军先生为乙方现场总负责人,每周待在现场指导自身班组工作不低于4日。
审理中,***陈述当时工作的情况:在2021年3月份,我看到鱼泡网有个招工的广告,是原来一起做活路的工友赖洋(音)发的广告,要求招收工人、电工,350元/天,我就属于是电工。我离得近,就直接去到赛格消防公司项目部,到了赛格消防公司后在该工地上,有赖洋(音),但后面就没有与赖洋(音)联系了,因为晓得他们会提管理费,我就直接找的公司。我就与杨新会(音)谈,我问杨新会(音)最高的工资是多少,杨新会(音)说最高的是350元一天。杨新会(音)每天都会来量体温,是公司的安全员。
在2021年3月份的时候,赛格消防公司把我安排到了赛格消防项目部,工地是在乐山奥体中心,该工地是中建三局总承包的,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赛格消防公司。我没有电工证,从事该工作很多年了,有经验。当天去了后,赛格消防公司喊我做三期教育,三期教育结束后就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是做了体检后做三期教育,三期教育做完了就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我的那份没有给我。
我是从2021年3月16日左右开始上班的,在电工班,电工班的班长分别是龚绍强(管总的)、张宏(管技术)。是龚绍强、张宏来安排我的工作内容,工程的质量检查也是龚绍强、张宏负责。我接触最多的就这两个班长,中午见面的时候碰一哈面,班组有二十几个人。我上班要打考勤,在库房那儿指纹打卡。如果没有打卡,就算缺卡,需要向班长请假。我基本上没有请假,每天都还要加班。我没有直接向赛格消防公司请过假。我的工资是按天计算,350元一天,一天八个小时,加班三个小时就算半天,有加班工资,每天都要上班。我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工资是转到我的银行卡。我当时不晓得新乔科公司的存在,只晓得有个小管理员刘诗宝(音),起初我以为该管理员是赛格消防公司的。管理员换过,分别是刘诗宝(音)、还有一个苏稽的,管理员在我们差运输车的时候,给我们调配。但一直没有找过管理员,有事情都是找到班长处理的。
出事的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拉电缆的人手不够,喊我去拉电缆线。我先是从三层把线拉过去了,我踩在才泵(音)上,可能是没有踩稳就受伤了。我受伤时,班长在场,班上的工人周德奎把我背出来的,胡玉文把我送到医院去的。胡三哥是一个小的管理人员,是管理后勤的,是哪儿的管理人员我就不清楚了。我的脑袋是清醒的,出院的费用是谁交纳的我不清楚。
我的住院费3万元是赛格消防公司交纳的,新乔科公司出了多少钱,有没有出钱我就不清楚了。
对此赛格消防公司表示:龚绍强、张宏是新乔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工地上的事情都是刘师宝(负责后勤工作的人)和师桂荣(项目总负责人),二人在管理。师桂荣、刘师宝也是新乔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工地上的人都不是赛格消防公司的,是新乔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新乔科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在新乔科公司不愿意再垫付的情况下,由赛格消防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杨新会(音)是我司的安全员。杨新会(音)没有权限和工人谈工资,与公司安全员杨新会(音)谈工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在***工作期间的管理人员均是新乔科公司的管理人员,尤其是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明确有师桂荣、刘师宝。刘师宝是负责后勤管理,师桂荣负责总管理,在***出事后,最早是由刘师宝垫付的医疗费。我司与***签订过《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所签订的,该合同目前应该是在中建三局。
审理中***对赛格消防公司提供的《乐山奥体中心旅游馆·地下室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新乔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及仲裁时提交的微信截图,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赛格消防公司的证明目的。
***提供赛格消防公司(甲方、用工企业)与***(乙方、劳动者)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1.合同从2021年3月1日起至乐山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完结时止;2.每天工资350元;3.甲方于每月30日支付乙方工资;4.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合同上赛格消防公司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赛格消防公司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认定。
***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批单》载明:1.投保人:赛格消防公司;2.产品名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21年5月12日0时起新增加保险人***1人,责任起期2021年5月12日,责任止期2022年3月4日,删除被保险人1人。赛格消防公司对保单的三性不予认可。
***提供银行付款回单,载明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其垫付生活费、护理费34,500元。赛格消防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还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情况说明(说明人未到庭)、仲裁裁决书、载明有“赛格”字样的工作帽照片、工作服、“赛格工友群”的微信截图、照片、赛格公示牌的照片、赛格的出勤记录表照片2张等证据,赛格消防公司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021年8月26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赛格消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512.50元。该委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乐中劳人仲案(2021)1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赛格消防公司202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0月19日提交了立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0月19日提交了立案申请,其申请属于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确认劳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且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用工事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它决定着劳动关系的本质,也决定了形式标志。应依据实质要件来认定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看“用工”之外,也要看民事主体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陈述系在网上看到他人发布的招工广告后来的工地,是与赛格消防公司的安全员协商的工资待遇。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与赛格消防公司达成了用工合意。
从赛格消防公司与新乔科公司订立的《乐山奥体中心游泳馆、地下室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有权以工资发放表为依据直接代为发放民工工资,乙方人员在承担甲方劳务分包期间,应为每位乙方从业人员购买工地意外伤害集体保险,乙方派到本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必须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所有人员需办理三级安全教育并经公司登记同意后,方可上岗,乙方向该项目派遣水电施工项目经理一名、消防水电安装施工班组长至少一名、消防水电安装技术人员各一名、消防水电安装施工人员若干名、建筑电工至少一名、焊工至少一名、兼职安全员至少一名,乙方进场后须给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乙方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应尽力施救,乙方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对伤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伤亡事故所有费用由乙方劳务承包人承担,甲方可协助乙方做好善后工作,乙方负责指派张某军先生为乙方现场总负责人,每周待在现场指导自身班组工作不低于4日等内容来看,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由新乔科公司派遣,***虽否认该协议证据三性,但结合***对工作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上赛格消防公司已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赛格消防公司向其垫付费用的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赛格消防公司与新乔科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协议。相关照片、截图属于形式标志,不能仅以此而应以用工等实质要件认定劳动关系。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
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缺乏确认劳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情形,***可另案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赛格消防公司与***自202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2页,并说明该合同尾部并无“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的内容,拟证明***与赛格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的工资标准,还证明在一审提交的该合同载明的“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是在***与赛格消防公司发生纠纷以后,赛格消防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该合同时补加的内容。
赛格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确认劳动关系应综合劳动用工实际情况来认定。
中建三局质证认为,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赛格消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群名为“三馆消防劳务群”的微信聊天截图19页,该微信群由赛格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新乔科公司工作人员组建,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劳务由赛格消防公司分包给新乔科公司,相关劳务人员的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均由新乔科公司负责;2.微信截图1页,拟证明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四川微法院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为请上传签收仲裁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后再审查,最终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质证认为,1.对微信群名为“三馆消防劳务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赛格消防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该微信群里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赛格消防公司员工肖江**,故能够证明赛格消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截图反映2021年10月19日人民法院立案状态是不通过,虽然2021年11月1日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状态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系赛格消防公司申请立案的状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赛格消防公司的证明目的。
中建三局质证认为,对赛格消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中建三局提交了《乐山奥体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8页,拟证明中建三局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赛格消防公司。
***质证认为,对《乐山奥体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载明赛格消防公司的代理人是肖江**,中建三局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赛格消防公司,且没有约定赛格消防公司可将承包工程再分包或转包,***提供的劳务正是该合同载明的分包内容,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赛格消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赛格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乐山奥体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二审中要求本院责令赛格消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务工人员的打卡记录、考勤表及工资支付申请等证据,因赛格消防公司未提交前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新乔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赛格消防公司与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建三局与赛格消防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乐山奥体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将乐山奥体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赛格消防公司。
赛格消防公司将乐山奥体中心项目一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新乔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赛格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新乔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创建了名为“三馆消防劳务群”的微信群,双方在该群中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未加入该微信群。
赛格消防公司(甲方、用工企业)与***(乙方、劳动者)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合同从2021年3月1日起至乐山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乐山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作地点)从事消防工种工作。第四条甲方以下列第3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3.其他形式的工资:每天350元。第五条甲方于每月30日以法定货币支付乙方工资。第七条甲方应依法保障乙方职业安全和卫生权益,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并向乙方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组织上岗前培训,确保乙方持证上岗。第十一条甲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相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积极申请赔偿。第十五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并无“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的内容。在一审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尾部手写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该手写内容上加盖了赛格消防公司的印章,该手写内容并非双方签订合同当时形成,而是赛格消防公司后补的。
***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工资由中建三局直接发放。
经赛格消防公司申请,2021年5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同意自2021年5月12日0时起将***新增为赛格消防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2021年7月19日赛格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垫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4,500元。
在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16日庭审中,赛格消防公司对***提交的载明“赛格”字样工作帽、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中建三局陈述案涉工地务工人员工资是根据赛格消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实名制发放。在一审法院2021年12月9日庭审中,赛格消防公司对***提交的载明“赛格”字样工作帽、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线上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该院的审核意见是请上传签收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后再审查。202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在线上通过了赛格消防公司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为当事人要求现场办理,2021年11月4日予以立案。
***在一审提交了微信群名为“奥体[塞格工友]群”的微信截图,并认可其在案涉工地务工过程中加入了该群。赛格消防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群名为“三馆消防劳务群”的微信聊天截图反映,确有名为“奥体[塞格工友]群”的微信群存在。
二审中,赛格消防公司认可以下事实:1.案涉工地农民工工资由赛格消防公司审核后交由中建三局审核,最终由中建三局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2.赛格消防公司为案涉工地的务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前述事实有《乐山奥体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保险批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庭审笔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赛格消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二、***与赛格消防公司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赛格消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赛格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线上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该院审核意见为上传签收仲裁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后再审查。202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通过了赛格消防公司的立案申请,并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根据前述事实可知,赛格消防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第11日提起了诉讼,虽然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才予以立案,但这是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补交材料所致,故能够认定赛格消防公司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与赛格消防公司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虽然赛格消防公司将其从中建三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新乔科公司,但新乔科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赛格消防公司与***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赛格消防公司作为用工企业与***作为劳动者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即该合同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而且双方在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时,并无该合同“仅用于代发工资使用”的备注内容,不能认定***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赛格消防公司并非实际用工主体;其次,赛格消防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提交的载明有“赛格”字样的工作帽、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属于自认,虽然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推翻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再认可,但其对变更后的质证意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赛格消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予以采纳。根据前述照片,结合***与赛格消防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名为“奥体[塞格工友]群”的微信截图及***关于其加入“奥体[塞格工友]群”微信群的陈述,能够认定***在案涉工地务工时穿戴的是载明有“赛格”字样的工作帽、工作服,并加入了名为“奥体[塞格工友]群”微信群,而且在***务工过程中,中建三局根据赛格消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向***直接发放工资,赛格消防公司为案涉工地的务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受伤当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将***新增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加之***受伤后赛格消防公司向其垫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在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赛格消防公司明确告知***实际用工主体是新乔科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明知实际用工主体是新乔科公司的情况下,根据前述事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赛格消防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赛格消防公司与新乔科公司的分包关系仅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并无约束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与赛格消防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1日起算,***于2021年5月11日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其与赛格消防公司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据此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
二、***与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童渝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