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2363号
原告: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330865。
法定代表人:朱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裁决书在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口头订立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给予劳务报酬,并不具有劳动关系。通过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可以随时离开,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自称为原告处员工,但均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威远项目负责人姓名回答不清,这不符合常理。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仲裁阶段我们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我们证据中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对员工管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班时宣布劳动纪律安排工作的一些相关图片,从图片中反映出来被告在上班时必须穿着原告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和工具,从事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形成了稳定的劳动与生产资料以及劳动对象的结合,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与聘请的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论是在仲裁阶段或一审阶段都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务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依法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0858330865;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壹亿零捌万元;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服务、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2021年6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威远县××消防水班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工资等事项。原告在威远县××工地消防工程中安排了人员负责该工地日常管理及工地消防水班组工作内容,被告每天固定上下班时间并签到打卡。2021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压伤手指,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2021年7月1日出院。2021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转账3300元,转账备注“劳务工资11天*300元/天”。
被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0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2021〕1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6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服务、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条件。
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威远县××消防水班组上班,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威远县××工地消防工程中安排了人员负责该工地日常管理及工地消防水班组工作内容,被告亦服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这些基本事实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客观关系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情形。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赛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春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韦海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