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3038号
原告: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个私园浦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智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宏昌)与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新能源)、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石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56,9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我国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第一被告发包工程,即位于辽宁营口工业园区的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罐区储罐保温及罐体内外防腐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1月7日达成《工程项目结算确认表》,确认双方结算价款7,456,986元。第一被告按照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余款4,456,986元至今未付。
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确认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说明、营业执照等,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绍兴宏昌与被告国华新能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国华新能源的罐区储罐保温及罐体内外防腐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国华石化和**。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华新能源、**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确认表》,主要内容:结算价款为7,456,986元,业主已支付0.0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实际还应支付的结算款为7,084,136.7元。截止至起诉前,除已付300万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4,084,136.70元及质保金372,849.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宏昌与被告国华新能源、国华石化、**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原告绍兴宏昌与被告国华新能源、**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确认表》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及结算确认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及担保义务显系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国华新能源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国华石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84,136.7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4,13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二、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宏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72,84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84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起至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三、被告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国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强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卢葵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瑶
书记员李欣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