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定,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臣兰。
上诉人**过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0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过在苏西公司工作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苏西公司给**过办理退休事宜时,因苏西公司的过失等原因,造成**过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退休待遇无法享受。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辩论,主观片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过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苏西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苏西公司应在2020年6月23日之后提交退休审批表,但其实际提交审批表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造成**过的养老待遇从2021年开始执行。**过的养老待遇本应从2020年7月开始享受,但由于苏西公司晚报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过自2021年1月1日才享受养老待遇。苏西公司的行为是造成**过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主观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并未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过错责任发生的原因等,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苏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西公司支付**过因苏西公司未按时提交办理退休手续造成**过少领取2020年6月22日-2020年12月31日的退休待遇967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过要求苏西公司支付其退休待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中**过已办理退休手续,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过称其在苏西公司工作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苏西公司给**过办理退休事宜时,因苏西公司的过失等原因,造成**过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退休待遇无法享受,要求苏西公司支付其退休待遇损失。**过称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中,**过称其在苏西公司工作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苏西公司给**过办理退休事宜时,因苏西公司的过失等原因,造成**过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退休待遇无法享受,要求苏西公司支付其退休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从该解释的内容可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而在本案中,**过已办理退休手续,**过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过的起诉,于法不悖。且一审法院也不存在**过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故对**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 吉 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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