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274号
原告:湖南盛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英,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B栋1001。
法定代表人:刘诗培,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山县城北小学,住所地:衡山县龙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宾亚葵,系校长。
原告湖南盛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山县城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2021年11月24日,原告湖南盛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衡山县城北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衡山县城北小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衡山县城北小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盛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衡山县城北小学的起诉。
审 判 员 杨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建婷
书 记 员 刘玲玲
校对责任人:杨文龙 打印责任人:刘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