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泰宇城市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C0HP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金,男,1964年4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温振国,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薛玉庆,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温振国、薛玉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被告永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金(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温振国(第一次庭审到庭)、薛玉庆(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卓公司、温振国、薛玉庆支付***劳务费32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5.55%计算);2.***对永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永卓公司、温振国、薛玉庆、***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永卓公司承揽了广饶县花官镇温楼村的道路硬化工程。2019年4月份,***对上述工程中的大街两侧进行了水泥面硬化劳务作业,并于2019年4月底完工后交付使用。2021年2月8日,温振国为***出具了劳务费欠款明细。***系永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永卓公司、温振国、薛玉庆、***均未支付***的涉案劳务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永卓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永卓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书面合同。
温振国辩称,我是按照薛玉庆的安排在工地上计工的,也是工地上的打工人员,不应该向***承担付款责任。
薛玉庆辩称,对***的起诉不认可,其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永卓公司承揽了广饶县花官镇温楼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永卓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薛玉庆施工。薛玉庆在施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温振国找到***对涉案工程中广饶县花官镇温楼村大街两侧进行水泥面硬化劳务作业。2021年2月8日,温振国给***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进行劳务作业的水泥面面积为3912平方米、零工人工费为800元。
庭审中,***申请对其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的每平方米人工单价和机械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上述申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务费欠条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022)鲁0523民初559号的庭审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薛玉庆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薛玉庆应向***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永卓公司与***并非劳务关系,温振国系薛玉庆工作人员,故***要求永卓公司及其股东***、温振国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劳务结算价格按照每平方米8元结算劳务费,但薛玉庆予以否认,其认可劳务费应按每平方米5.5元结算,且***于庭审工程中撤回了涉案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每平方米人工单价和机械单价的司法鉴定申请,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案的劳务费单价应以每平方米5.5元为宜,故***主张的本案劳务费应为22316元(3912*5.5元+800元),其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薛玉庆虽抗辩工程完成以后,其用现金按每平方米5.5元向***支付了3912平方米的劳务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薛玉庆应向***支付劳务费22316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31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为宜。
永卓公司、温振国、薛玉庆经本院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均系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薛玉庆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武聪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