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778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泰宇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穆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2号青建太阳岛商务2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崔淼,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和被告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永卓公司、***返还和润公司45000元、赔偿损失5250元,共计502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和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和润公司与永卓公司签订《建筑人才服务协议》,约定和润公司和***协助永卓公司办理职称评审相关事宜,并对退费情况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永卓公司按照***的要求向和润公司转款45000元并交给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润公司和***未在约定时间内协助永卓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永卓公司多次要求和润公司和***按约定退还协议款项,均拒绝。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润公司辩称,永卓公司和和润公司签订协议时,现任法定代表人崔淼并没有进入公司,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待我方看到证据后进行质证。现任法定代表人崔淼于2020年3月进入公司,2020年9月21日崔淼变更法定代表人,崔淼和朱天顺系同学关系,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控制还是朱天顺。
***未作答辩。
永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建筑人才服务协议》一份、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永卓公司向朱天顺发送短信的短信记录一份。和润公司对永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永卓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天顺的短信记录,除非追加朱天顺为被告,否则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和润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0日,永卓公司(甲方)和和润公司(乙方)签订《建筑人才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办理职称评审相关事宜,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陆个月,收费标准为中级职称伍名,每名收费18000元,共计90000元。费用结算办法,甲方按实际服务人数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首付45000元,成绩网上公示后付清尾款45000元。乙方确保协助甲方办理通过的职称证书真实,如职称证书存在虚假(以官方查询为准),乙方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如乙方在协议时间内没有完成服务事宜,乙方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甲方由代表人穆在文签字并加盖永卓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吴文晓、***并加盖和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审核人由朱天顺签字。该协议并附有需要办理职称的五名工作人员的信息。
2017年5月24日,永卓公司向和润公司转款45000元。
2020年5月23日,永卓公司向朱天顺发送短信,该短信记录显示,永卓公司:“朱总你好!职称的事办的怎么样了?抓紧时间回个话。上次勾通你说五月底,不行给我退款吧”,2020年5月25日,朱天顺:“您好,我在省厅办事,不方便打电话,回去后和您联系”,永卓公司:“朱总光去省厅,快吧证给我办出来?要不抓紧给我退款。再等你二天,再不给我说法,我就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你了”。
另查明,和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天顺,2020年9月21日变更为崔淼。
另,庭审中永卓公司明确了其经济损失5250元的计算方式,按照协议第四项约定,经济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28个月,合计5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永卓公司提交的《建筑人才服务协议》、转款记录可以认定永卓公司和和润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永卓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并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如乙方在协议时间内没有完成服务事宜,乙方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故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卓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和润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朱天顺主张退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自2020年5月23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永卓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退款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和润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卓公司要求退还45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和润公司为永卓公司办理中级职称五名,庭审中和润公司未提供其已为永卓公司办理了五名人员的中级职称的证据,故和润公司应向永卓公司退还服务费45000元。关于永卓公司主张的5250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不及时退款的违约责任,故永卓公司主张该525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永卓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在永卓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人才服务协议》中***仅作为和润公司的代表签字,故永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
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为528元,由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恺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778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泰宇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穆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2号青建太阳岛商务2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崔淼,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和被告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永卓公司、***返还和润公司45000元、赔偿损失5250元,共计502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和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和润公司与永卓公司签订《建筑人才服务协议》,约定和润公司和***协助永卓公司办理职称评审相关事宜,并对退费情况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永卓公司按照***的要求向和润公司转款45000元并交给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润公司和***未在约定时间内协助永卓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永卓公司多次要求和润公司和***按约定退还协议款项,均拒绝。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润公司辩称,永卓公司和和润公司签订协议时,现任法定代表人崔淼并没有进入公司,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待我方看到证据后进行质证。现任法定代表人崔淼于2020年3月进入公司,2020年9月21日崔淼变更法定代表人,崔淼和朱天顺系同学关系,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控制还是朱天顺。
***未作答辩。
永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建筑人才服务协议》一份、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永卓公司向朱天顺发送短信的短信记录一份。和润公司对永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永卓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天顺的短信记录,除非追加朱天顺为被告,否则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和润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0日,永卓公司(甲方)和和润公司(乙方)签订《建筑人才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办理职称评审相关事宜,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陆个月,收费标准为中级职称伍名,每名收费18000元,共计90000元。费用结算办法,甲方按实际服务人数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首付45000元,成绩网上公示后付清尾款45000元。乙方确保协助甲方办理通过的职称证书真实,如职称证书存在虚假(以官方查询为准),乙方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如乙方在协议时间内没有完成服务事宜,乙方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甲方由代表人穆在文签字并加盖永卓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吴文晓、***并加盖和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审核人由朱天顺签字。该协议并附有需要办理职称的五名工作人员的信息。
2017年5月24日,永卓公司向和润公司转款45000元。
2020年5月23日,永卓公司向朱天顺发送短信,该短信记录显示,永卓公司:“朱总你好!职称的事办的怎么样了?抓紧时间回个话。上次勾通你说五月底,不行给我退款吧”,2020年5月25日,朱天顺:“您好,我在省厅办事,不方便打电话,回去后和您联系”,永卓公司:“朱总光去省厅,快吧证给我办出来?要不抓紧给我退款。再等你二天,再不给我说法,我就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你了”。
另查明,和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天顺,2020年9月21日变更为崔淼。
另,庭审中永卓公司明确了其经济损失5250元的计算方式,按照协议第四项约定,经济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28个月,合计5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永卓公司提交的《建筑人才服务协议》、转款记录可以认定永卓公司和和润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永卓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并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如乙方在协议时间内没有完成服务事宜,乙方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故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卓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和润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朱天顺主张退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自2020年5月23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永卓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退款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和润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卓公司要求退还45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和润公司为永卓公司办理中级职称五名,庭审中和润公司未提供其已为永卓公司办理了五名人员的中级职称的证据,故和润公司应向永卓公司退还服务费45000元。关于永卓公司主张的5250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不及时退款的违约责任,故永卓公司主张该525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永卓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在永卓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人才服务协议》中***仅作为和润公司的代表签字,故永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
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为528元,由青岛和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