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3065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泰宇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穆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绍堂,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巨野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巨野县人,住该村。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绍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5001元。事实与理由:其承包广饶县大王镇华泰天桥小区西区56#、57#、58#房屋建设工程后,与***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在该工地施工。根据约定,***、***全部干完木工工程并合格,施工的工程款应是593369元。其支付给***55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促,***、***拒不施工,其只好雇佣他人施工。因***、***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建设方罚款12000元且***、***施工工程没干完其雇佣他人另行施工,支出工程款5637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001元。

***辩称,其与永卓公司没签过任何合同,与永卓公司不存在合同纠纷,其自永卓公司借资550000元是承揽***的木工活后***应当支付的工资,其与***约定的木工活已经干完并交付使用,其领取的款项仅是总工资的80%,剩余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永卓公司发包的工程与其无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永卓公司承揽华泰集团的广饶县大王镇华泰天桥小区西区56#、57#、58#楼房建设工程后,于2018年6月13日与***签订华泰集团天桥小区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楼房建设所包含的全部清工工程发包给***,其中管理费每平方米10元,木工每平方米50元,土建每平方米60元,钢筋每平方米30元,开吊费每平方米10元,面积共计11867.3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计1898780.80元,付款方式为按与华泰集团签订的合同节点付款,质量要求合格,该合同还对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由***施工,***已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内陆续领取劳务费共计550000元。

永卓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处罚单记载,案涉工程因模板施工质量不好、木工施工人员不足等原因,华泰集团多次对其进行罚款。

庭审中***陈述,起初***与案外人辛延煌、史井荣共同从永卓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来永卓公司单独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永卓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其原先与辛延煌、史井荣商定的是木工工程每平方米53元,其与***没有签过劳务合同,***告知其木工工程每平方米80元,其施工的工程量共计12000多平方米,***已经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同永卓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其对***尚欠其多少劳务费不清楚,对永卓公司是否欠***工程款不清楚,其只是给***干活,其与永卓公司没签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永卓公司不欠其劳务费。

庭审中永卓公司陈述,其只与***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与辛延煌、史井荣签订过合同,***提交的有辛延煌、史井荣签名的承揽合同系伪造。其同***约定于2019年底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与其结算,其不欠***的工程款,***尚欠其多支付的款项25001元。

以上事实,有永卓公司提交的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打印件、建筑工程处罚单、***的收条、***提交的***给其出具的证明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卓公司提交的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记载该合同系其与***签订,***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认可其与永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卓公司亦不欠其劳务费,故该合同对***并无约束力,***系依据其与***之间的口头协议领取劳务费,***具体应当领取多少劳务费系其与***之间的关系,与永卓公司无关,故对永卓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25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卓公司与***签订的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包括木工、土建、钢筋等项目在内的概括性合同,合同总价款约计1898780.80元,在永卓公司自认其未与***进行结算且***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使永卓公司不欠***工程款的事实具有可能性,但本院仅凭永卓公司提交的***收取劳务费550000元的收条亦无法得出永卓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25001元的结论,故对永卓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丽惠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