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420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系被告**之妻),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李素莹,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如意广场1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57941XK。
法定代表人:王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铠,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李素莹、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丰建设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岳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被告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92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李素莹、**租用原告的吊车与旋挖钻用于二人借用被告岳丰建设公司名义在被告中铁六局处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的工程。其中,吊车每月租金34000元,租用至2019年1月18日,租金共计311667元;旋挖钻每月租金110000元,租用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330000元;以上共计641667元,扣除已付租金,下余3923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租金,被告李素莹、**均以被告岳丰建设公司未收到被告中铁六局工程款为由推托不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系被告**代被告李素莹签订,后期合同履行人是李素莹,由其支付租金,被告**对李素莹具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并不知情,因此应由被告李素莹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岳丰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性来确认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及结算单据均与被告岳丰建设公司无关,应由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且被告李素莹未到庭,不能查明已支付款项及所租赁设备使用地点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无法确认欠款的客观真实性,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岳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作为赣深客专GSSG-3标总包方与被告岳丰建设公司签订了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双方仅为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岳丰建设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六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未经被告中铁六局确认,被告中铁六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将中铁六局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告中铁六局在该租赁合同中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且不属于例外情形,故被告中铁六局不应对除被告岳丰建设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方负有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中铁六局的付款义务相对人为被告岳丰建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中铁六局在已足额支付被告岳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将中铁六局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六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素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公告与被告岳丰建设公司提交的(2021)粤16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3、被告中铁六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租金为每月34000元,设备进场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后被告**又向原告租赁旋挖钻,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旋挖钻欠租金贰拾叁万元整。总计33万已付10万元下欠23万元**(签字并按指印)2018.7.25”。2019年1月20日,被告李素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二工区桥队)前塘、里英、红光三座大桥共租用25G吊车一部,车牌号豫R8××**,车主**,合同人**,自2018年4月13日进场2019年1月18日停,历时9个月零5天,租金每月34000元,共311667元。其中8月3日支司机杨守雷2800元,8月24日支付宝转**1万元,9月3日支司机杨守雷1500元,10月9日微信转**1万元,10月31日转**3万元,11月14日支司机杨守雷1500元,12月20日转**3500元下欠252367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叁佰陆拾柒元)赣深六局三标二工区桥队李素莹(签字并按指印)2019年元月20号备注:此单是2019年元月20号上午经双方协商、结算无异议做的结算依据,待汇款完毕后此单自动作废**代表(吊车司机)签名:杨守雷(签字并按指印)”。后被告**、李素莹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吊车及旋挖钻租金,剩余392367元未予支付。双方因租金事宜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和出具欠旋挖钻租赁费用的凭证,被告李素莹在租赁物租赁期满出具有结算清单,说明系被告**、李素莹共同租赁原告的吊车和旋挖钻,其二人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素莹支付其剩余租金39236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并非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岳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共同支付其剩余租金3923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素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923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李素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
人民陪审员 韩国春
人民陪审员 田金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陶海英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