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9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巴黎大道商业楼626室。法定代表人:王丰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92367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租用原告吊车与旋挖钻用于二人借用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广东的工程。其中,吊车每月租金34000元,租用至2019年1月18日租费共311667元;旋挖钻每月租金110000元,租用至2018年7月25日,租费共330000元;吊车与旋挖钻合计租费641667元,扣除已付租金249300元,下余392367元租金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的租金,但被告***、**以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