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2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汀,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用法路20号3号楼A-47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3712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汀,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巴黎大道商业楼6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579XXXX。 法定代表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吾***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莹,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汀和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结算欠款566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结算欠款本金566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2017年底之前,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得以承建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被告交通工程分公司在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行(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并组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工程指挥部三分部,该施工工程计划施工时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8日共计28个月,施工地点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境内。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将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后,又将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莹。被告**系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及任命的施工队长,与被告**莹合伙承接了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施工工作。被告**和被告**莹共同承接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之后,又将其承接的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工作(拉土、**等)交给原告完成。2019年2月至6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莹的要求将赣深铁路GSSG-3标段二工区桥队的拉土、**等指示工作完成。2019年7月20日,被告**莹作为被告**、**莹的合伙代表人与原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仍欠原告欠款56600元。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将其分包给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进行分包结算确认,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施工)负责人、同时作为被告**、**莹的合伙代表人在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工程项目《2019年9月材料扣款签认单》,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工程分包结算报表》2份,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里英大桥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分包结算数量计算单》,里英大桥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分包结算数量签认单》2份,前塘大桥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分包结算数量计算单》,前塘大桥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分包结算数量签认单》,杉树中桥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分包结算数量计算单》,杉树中桥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分包结算数量签认单》2份等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鉴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给被告**、被告**莹,应当对被告**、**莹拖欠原告结算欠款债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五被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确认,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经电话、现场等多种方式向被告方催收结算欠款,但被告方至今未予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方逾期支付结算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中铁六局付款仅针对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到期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铁六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无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六局不应对除河南岳丰公司外的任何其他第三方进行价款的支付。并且,被告中铁六局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岳丰公司合法合规。被告河南岳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被告中铁六局不知情,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综合上述原因,被告中铁六局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铁六局付款义务的相对人为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六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岳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本案结算相对人**莹承担付款责任。二、岳丰公司并未授权**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及对外签署合同的委托,同时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私刻印章并以岳丰公司的名义承领工程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莹,与岳丰公司无关。三、岳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所收取中铁六局的款项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了**。因此岳丰公司并非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岳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标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项目,并在授权范围内执行施工,成立工程指挥部,施工地点位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境内。2018年,被告**为承接上述相关工程项目,私刻了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且以挂靠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方式并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桥梁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位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劳务分包内容为进行桥梁桩基施工、泥浆外运、桩基混凝土浇筑、桩基钢筋笼安装等。二、甲方委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组织实施本合同工作内容、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署书面往来文件、按甲方要求办理工程结算付款相关手续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若需要更换驻工地代表,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甲方有权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乙方驻工地代表和其他人员,乙方应予以撤换。三、合同总价暂定(含增值税)385273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502486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350249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四、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在双方确认当期应付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应包含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信息,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应加盖乙方公章并经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合同还对分包工作期限、计量、结算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在甲方工程承包人处**并由企业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被告**在乙方劳务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岳丰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无数字编码)。签订合同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委派**,被告**到施工地点进行工程施工。 2019年,被告**又以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二工区桥梁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为工程承包人,乙方为劳务分包人。工程名称为二工区桥梁临建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劳务分包内容为二工区桥梁临建工程。二、甲方委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组织实施本合同工作内容、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署书面往来文件、按甲方要求办理工程结算付款相关手续等相关事宜。三、合同总价暂定(含增值税)67560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55923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1967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还对分包工作期限、计量、结算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在甲方工程承包人处**并由企业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被告**在乙方劳务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无数字编码)。 2019年,为完善2018年签订的《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合同签订不含税价款3502486元,增值税(税率10%)350249元,总价款(含增值税)3852735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已结算(不含税)3283336元,已提供税率为3%增值税税额74847元专票,已提供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70959元专票,合同未结算(不含税)219150元。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相关管理办法及通知将原合同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调整后剩余工程款增值税19724元,后期结算安装增值税税率9%计算,乙方按照“建筑服务”提供相应发票。二、根据公司2019年7月29日下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赣深项目部总经理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文件。调整乙方桩基工程摩擦桩单价,原摩擦桩合同单价为230元/m,调整后为440元/m。三、根据现场原合同中摩擦桩工程量,摩擦桩单价调整后总价款(不含增值税)4952562元,税率9%,税金445731元,总价款(含增值税)5398293元,后期结算安装增值税税率9%计算,乙方按照“建筑服务”提供相应发票。四、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并由企业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被告**在乙方劳务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数字编码411300000042900)。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莹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衔接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相关工作。被告岳丰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但基于被挂靠的事实,承担了相关工程项目款项、税费的收取和支付等工作。被告**私刻被告岳丰公司印章被发现后,于2018年8月22日向岳丰公司作出承诺,采取补救措施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莹出面租用原告***车牌号粤BB××**后八轮(连人带车)完成赣深铁路GSSG-3标段二工区桥队的拉土、**工作。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莹进行结算,双方并签署《结算单》,载明:里英大桥、前塘大桥**临时租用车牌号粤BB××**后八轮,每天租金2000元,自2019年2月22日开始到2019年6月30日,共用52天,租金:62400元。3月25日支取工资1000元,4月9日支取工资2000元,两次共支取工资3000元。5月31日加油200升,6月21日加油200升,两次共加油400升,每升油扣除7元,共扣除2800元,下欠租金:56600元,大写:伍万陆仟***整。备注:此单为双方结算证据,还款付清后,此单自动失效作废。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1年9月7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莹系借用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共同承包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分公司的工程,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也没有收取被告**、**莹的管理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分包结算表、结算单;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机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二工区桥梁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结算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什么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租赁费5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什么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莹承接涉案工程前,虽然未经被告岳丰公司同意且私刻公章,但被告岳丰公司在《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百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机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数字编码411300000042900),视为对被挂靠的追认。被告**、**莹承接涉案工程属于借用被告岳丰公司资质的行为,被挂靠人岳丰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于出借资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岳丰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工程质量纠纷,被告岳丰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出借资质给被告**、**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被告岳丰公司借用资质并非造成拖欠租赁费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岳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拖欠租赁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莹租用原告车辆(连人带车)完成赣深铁路GSSG-3标段二工区桥队的拉土、**工作,原告请求其二人支付仍欠租赁费,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2、原告请求支付仍欠租赁费5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莹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租赁行为发生在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于2019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莹拖欠其租赁费56600元,提供了《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莹未向原告支付仍欠租赁费5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莹支付仍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莹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仍欠租赁费5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结算欠款本金566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娴 人民陪审员  陶 园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蓝 珊 书 记 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