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2民初3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新,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吾***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简称“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河南岳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岳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新、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岳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频连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结算欠款123333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结算欠款本金12333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系分公司,在其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2017年底之前,被告中铁六局公司授权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得以承建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并组建工程指挥部三分部,该施工工程计划施工时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8日共计28个月,施工地点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境内。2018年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将招标项目的部分工程(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岳丰公司。被告岳丰公司承接招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将桥梁桩基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被告**系被告岳丰公司书面授权及任命的施工队长,与被告***合伙承接了其公司转包的施工工作。被告**、***又将其承接的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工作(挖土等工作)交给原告来完成。2018年10月到2019年5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在赣深铁路GSSG-3标段二工区桥队的挖土等指示工作完成。2019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合伙代表人与原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仍欠原告欠款123333元。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将其分包给被告岳丰公司的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进行分包结算确认,被告**作为被告岳丰公司的分包(施工)负责人、同时作为被告**、***的合伙代表人在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工程项目《2019年9月材料扣款签认单》,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分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工程项目分包结算报表、工程分包结算表、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分包结算数量计算单、分包结算数量签认单2份等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被告岳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丰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给被告**、***,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结算欠款债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作为承建招标项目(新建赣深铁路GSSG-3标段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岳丰公司的总发包人,应当对被告岳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确认、也与原告结算确认后,原告经微信、电话、现场等多种方式向被告方催收结算欠款,但是被告方至今未予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方逾期支付结算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与被告岳丰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中铁六局付款仅针对岳丰公司,且到期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铁六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无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六局不应对岳丰公司外的任何其他第三方进行价款的支付。并且,被告中铁六局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岳丰公司合法合规。被告岳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被告中铁六局并不知情,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综合上述原因,被告中铁六局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铁六局付款义务的相对人为被告岳丰公司,而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岳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实际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不具有任何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责任;2、被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及授权关系,这在贵院已生效的(2021)粤16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与我方无关。二、我方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现场管理,被告**系借用我方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管其与被告***存在是合伙或分包关系,都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不论诉讼主体、诉讼事实及法律关系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款项,该款由谁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将招标项目的部分工程(里英大桥、长兴大桥、白子大桥、前塘大桥、红光大桥、前塘中桥、杉树中桥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岳丰公司承包,被告岳丰公司承接招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将桥梁桩基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认为与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属于合伙关系。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卡特CAT200挖机,机主***,司机**自2018年10月11日进场赣深铁路3标二工区前塘大桥红光大桥服务桩机、机械租金每月20000元,2019年5月25日撤场,历时6个月17天,租金131333元。一、临时为小松PC200挖机找司机垫付2000元,二、中途2019年1月24日**发工资10000元,下欠¥123333元。***签名确认,2019.5.29备注:此单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待汇款完毕后此单自动作废”。被告***一直未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向承包、发包工程的被告岳丰公司、中铁公司追讨欠款亦未果。2022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欠款123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卡特CAT200挖机为其承包的赣深铁路3标二工区前塘大桥红光大桥桩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虽然由被告**与被告岳丰公司签订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在提供挖机服务期间,均由被告***出面负责,故应认定该期间被告**、***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租赁物租赁期满出具的《结算单》,可认定被告**、***共同租赁原告的挖机,其二人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23333元及以结算欠款本金12333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岳丰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岳丰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23333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租金12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33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钟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