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961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森,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被告:河南国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湍东镇菊韵花苑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8T4Y9A。
法定代表人:席建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张林镇张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699M。
法定代表人:侯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勇,镇平县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张林镇黑龙集街207国道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4054703342J。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济公司”)、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林镇政府”)、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张林二初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国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张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被告国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镇政府、张林二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9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国济公司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林镇政府、张林二初中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款项予以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由国济公司承建的镇平县张林二初中综合楼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564918.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无果。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的发布人是张林镇政府和张林二初中,合法中标人是国济公司,被告***系一般公民,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受国济公司授权在工地负责,代表国济公司,被告***不是施工人。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国济公司辩称:1.被告国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与国济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项目是被告***全权负责的,国济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并不知情。3.国济公司已足额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国济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林镇政府辩称:二初中工程由被告国济公司中标,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没有任何往来。被告张林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国济公司工程款3459020元,余下是质量保证金,因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未到支付条件。
被告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称看不懂。被告国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林镇政府、张林二初中认为与其无关,不提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林镇政府与被告国济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综合楼、运动场、教学楼粉刷、护坡及院墙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为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院内;3.工程内容为新建综合楼一栋,建筑面积2880平方米,四层框架结构;4.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4日;5.合同价款3566000元;6.质量保证金为10%工程款。同日,被告张林二初中与被告国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运动场、教学楼粉刷、护坡及院墙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为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院内;3.工程内容为护坡、围墙、教学楼维修等附属设施建设项目;4.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4日;5.合同价款1628928.21元,教学楼维修30万元,其他附属设施99.9万元,其余自筹。被告国济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负责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综合楼、运动场、教学楼粉刷、护坡及院墙建设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组织施工、缺陷维修、质量保修工作;建筑面积为新建综合楼2880平方米,新建运动场6000平方米,新建护坡1080平方米,新建围墙150米,教学楼维修等;工程造价4755000元。”原告经被告***允许到该工程施工,原告先后对综合楼及楼顶、卫生间施工,安装了消防门,提供了除钢筋、混凝土的现浇材料及墙壁内外粉刷的材料。
被告***分三次给被告国济公司出具收到4368320元的收据。2021年2月2日,被告***给被告国济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镇平县张林镇第二初级中学综合楼、运动场、教学楼粉刷、护坡及院墙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国济公司,此项工程由我负责承接及施工、由我代表承包方履行该工程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一切条款和内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用、税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均由我负责,该工程国济公司仅收取我2%管理费。现该工程已经竣工,我承诺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购货合同、用工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涉及的与该工程相关一切拖欠费用均由我负责,与国济公司及国济公司镇平分公司无关。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镇平县张林二初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综合楼主体工程劳务927469.47元,消防门17578.18元,楼顶卫生间防水83565.35元,现浇除钢筋、混凝土的材料造价217352.97元,内外粉的材料造价125181.45元,楼梯压条造价5961.44元,卫生间造价210767.64元,共计158787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济公司与被告张林镇政府、张林二初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参与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张林二初中工程实际由其施工,被告国济公司仅收取其2%的管理费,被告***与被告国济公司应当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称没有让原告到工地施工,但并不否认原告为综合楼提供劳务及施工某些项目的事实,对原告的施工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故可以认定被告***把综合楼的劳务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违反了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张林二初中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分包的项目造价为1587876.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万元,仍拖欠原告787876.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49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与被告国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国济公司仅仅收取了管理费,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国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国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国济公司均称该工程没有完全完工,存在未施工的项目,且与被告张林镇政府、张林二初中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可在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被告之间整体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64918.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9.1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954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吕清念
人民陪审员 彭光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李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