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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均、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南乡潜溪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7724402A),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111XD),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桃源路3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83141055G),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中路603-609号。 法定代表人:车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南乡潜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54760),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南乡潜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南乡潜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23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737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因村中整治需要,被告村委会雇佣原告为村里提供劳务。由于事前曾下雨,导致电缆线等线路垂落阻碍了通行及施工,原告在整理线路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先后在新昌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系为被告村委会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的线路为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华数公司所有,对于线路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华数公司未妥善管理其所有的线路,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22年1月,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治疗至2021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损失,该案经过了一审与二审,分别作出了(2022)浙0624民初316号与(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各被告也对相应的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的医疗费253974.99元、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的误工费133907.02元、截止2023年3月的护理费148182.9元及从202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的护理费767130元、营养费13500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交通费11940元、伤残赔偿金940737.6元、住宿费1046.25元、油费5313.82元、过路费2762元、核酸检测费1388.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3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费用1056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2457378.3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起诉。首先: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索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劳务关系。在本案中,提供劳务者为原告,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村委会,并非是被告电信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起诉。其次: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只能在被告村委会和被告电信公司之间作选择,而非同时主张两方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已经选择请求被告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就不能再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起诉。二、针对事实部分答辩如下: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在2021年4月11日,因被告村委会雇佣原告为村里提供劳务过程中跌倒受伤。经新昌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是认可的。同时,对于纠纷已经过新昌县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认可的。但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由于事前曾下雨”,且事发当时,也是下着毛毛细雨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个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干湿滑,踩在上面极易滑倒,但仍在未佩戴安全护具,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不顾一同在场人员及村干部“拿梯子再处理”的建议,爬上大树后不慎跌落溪水中,致其自身受伤。所以其行为和被告电信公司的线路管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正如第一点所言,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电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如果原告坚持要起诉被告电信公司,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话,其请求权基础可能为无因管理、可能为侵权关系、可能为违反安保义务,与上述的劳务关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无论是从无因管理、侵权关系、还是违反安保义务角度出发,被告电信公司都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如适用“无因管理”,则必须要求原告主现上要有为被告电信公司利益受损而管理被告电信公司事务之意思。在(2022)浙06民终1414号判决书的第3页,原告***的上诉理由中的第4点:“***受村支书***的指示,将垂落的电缆线吊到树上而受伤”。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根本不存在为被告电信公司管理事务之意思,对被告电信公司而言也未产生任何的利益。其次:原告如此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被告村委会的利益,和被告电信公司无关。最后,即便法院认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也仅可以请求被告电信公司偿还必要费用,或请求被告电信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显然,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是必要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其次:如适用“侵权责任”,该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1)根据城南乡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缆线高度不存在影响原告***砌围墙的情况,且案发当时为开工的第一天,从常识来判断的话,***作为工地干活的小工,只需要从事一些搬运之类的工作,不存在缆线垂落影响其施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缆线垂落影响其施工。(2)退一步讲,即便缆线的高度过低,也应该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来处理。根据中共新昌县委[2018]91号《新昌县美丽乡村“三线”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附件3:通讯、广电线整治任务分解表可知,“三线整治”后,乡镇(街道)、村负责线杆、缆线等的后期管护义务,也就是线杆、线缆的管理人维护人是被告村委会。(3)案涉缆线案发时的高度非被告电信公司原来架设的标准,根据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潜溪**改造前、后对比照和2018年度城南乡美丽村庄“三线”整治项目验收表可知,因为潜溪村村民在“三线整治”过程中提出,原来的线杆过多影响美观,希望将缆线沿着溪边沿岸铺设,进一步提高美观度。于是被告移动公司在整治施工中拆除了原来四根线杆,改变了原来缆线的路径,也改变了缆线的高度。即被告电信公司原线杆及缆线的设计、架设、施工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案涉区域的“三线整治”中,被告电信公司既非项目的施工方也非后期管护方,被告电信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电信公司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述证据均在(2022)浙0624民初316号中提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既然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原告便无权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损害责任。最后,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被告电信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主体中的任何一种,被告电信公司不应承担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况且,在(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电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电信公司的电线杆的架设路径及高度,在被告电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移动公司改变了,被告电信公司更加不需要承担安保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应按法律规定确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到目前为止,明确发生的医疗费应为253774.99元。2、误工费的标准应为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228元,日平均工资为189.67元,从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3月16日为706天,则706×189.67=133907.02元。3、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的148182.90元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来十年的护理费767130元,无论是其每日的计算标准还是计算天数,即无法律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确定,反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护理时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且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费,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450天,但根据规定计算期间应扣减原告在ICU期间,则应按扣减后的天数×30来认定营养费。5、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确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为四肢肌力4级及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五级残疾,另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伤残赔偿金为71268×20×66%=94073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7、住宿费据实列支1046.25元。8、油费5313.82元。9、过路费2762元。10、交通费11940元,和上述油费、过路费存在重复主张,请法庭查明。11、核酸检测费用1388.99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如被抚养人没有养老保险的话,计算标准应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2023年统计局公布的浙江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2193元,按5年酌定应为52741.25元。13、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不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14、残疾辅助用具1056元。15、鉴定费用4800元。五、本案和(2022)浙0624民初316号、(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案件的区别。本案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因提供劳务受害,导致入院治疗而发生相关损失的事实,虽经(2022)浙0624民初316号、(2022)浙06民终1414两审判决,但被告电信公司始终认为从现有法律依据来看,无论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电信公司都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虽然在前述裁判文书送达后,被告电信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也仅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尊重。且前述案件中原告只主张了医疗费用,即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原告除了要求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还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未来的高额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高达200多万元。被告认为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如参照前述判决比例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费用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法理依据与被告电信公司**一致。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合理性的问题。被告认为只需要赔偿其中的必要部分,非必要支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1、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未提供相关发票,被告认为相关费用应以发票为准,被告只应承担原告自费的部分。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希望法院核查其中的合理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核酸检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三、退一步讲,若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1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本案不应参照此比例判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爬树登高具有危险性,且在树上挂负重的电缆线更具危险性,却不听他人劝阻贸然爬树导致自我受伤,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未发现电缆线垂落影响群众通行和日常生产生活的情况,被告的管理责任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必然因素,因此(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在责任划分时,判定由原告承担20%的份额,由电缆线所有人共同承担30%的责任份额,显然是责任划分不公。对此,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华数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华数公司均不认可。具体意见与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一致。二、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责任的认定,被告华数公司认为对本案不当然具有既判力。1、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华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法院查证为属实的,可以参照适用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2、关于其他费用,由于被告华数公司在本案的特殊地位与性质,原一、二审法院对于被告华数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医疗费用责任划分的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故其他费用的责任比例不能按照一审法院的划分比例,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与原一、二审法院不同的责任比例。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挂电缆线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劳务指示范围并且遭到了明确的阻止。2021年4月12日村两委会议记录记载,2021年4月11日,原村书记***派***、原告***、***、***四人完成打墙工作。原告***将地上的电线挂在树上时,书记***阻止了他,但原告***未听从。同时,在2021年4月12日村书记***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记载有“叫他不要爬树,叫村民***拿梯子来爬”;村民***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有“问:***爬到树上是自己的行为还是别人要求的,答:是他自己爬上去的,也没有其他人要求他”;村民***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有“问:现场是否有保护措施?答:一开始书记***叫***先不要爬,等到***梯子去拿来后再爬,但是***还是踩在挖机上面爬到树上去了”,上述笔录均能证明爬树挂线的行为系原告***自行所为的,且***明确阻止该行为,但原告***不听劝阻。故原告***挂电线的行为超出了劳务指示范围,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其他三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户外电缆线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经费补助、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而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对户外电缆线疏于管理,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义务,导致电缆线垂落已达10个月之久无人管理,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能否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浙0624民初316号、(2022)浙06民终1414号判决来认定原被告的责任问题。案涉的部分医疗费虽然已由(2022)浙0624民初316号、(2022)浙06民终1414号作出判决,但是被告村委会仍然认为原告***挂电缆线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劳务指示范围并且遭到了明确的阻止,被告村委会无责任。原告***所受损害系三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华数公司对户外电缆线疏于管理,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造成的。退一步讲,若认定原告***挂电缆线的行为是劳务范围延伸行为,首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宜超过50%,其次,被告村委会系三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对户外电缆线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受到损害。再次,被告村委会作为整体是无因管理的提供者,故三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应担在被告村委会承担的责任比例内再分担。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住宿费残疾辅助用具、鉴定费用由法庭审核。误工费最长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也就是2023年1月28日,计算时间标准由法庭审核。油费、过路费与交通费不能同时主张,要么按标准主张交通费、要么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发票主张。未来十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这两项不合理,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仅仅为对法律生效判决的尊重,并不代表认可在事故中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村委会质证:真实性没意见,其余部分与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对本案无关联,具体由法院认定; 2、从2021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30日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产生医疗费253974.99元的事实,补充说明一点,费用已经产生但因无钱支付,故尚未开具发票。被告电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对其中名字是***的200元挂号费不认可,其他费用认可。被告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只是费用清单,没有医药费发票,还是需要核算,如果有医保,被告只承担自费部分的赔偿,陪客费、护理费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合,请法庭核实。被告村委会、华数公司质证认为质证:真实性没异议,数额有法院审核; 3、148182.9元护理费发票一组,证明截止2023年3月的护理费金额。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村委会、华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意见,合理性由法院查明,对未来十年的护理不认可,鉴定报告没有明确后续护理费的时间; 4、住宿费1046.25元、油费5313.82元、过路费2762元的发票各一组,证明因异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油费、过路费费用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对是否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重复计算问题由法院审核。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质证:油费、过路费、交通费只能择一主张,住宿费由法院认定; 5、核酸检测费用发票一组,证明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1388.99元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由法院查明; 6、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需要赡养及其共有其他三个兄弟姐妹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标准过高; 7、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残疾而产生的辅助用具费用1056元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村委会质证认为:没异议; 8、鉴定意见书二份与鉴定发票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及需后续护理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意见,但被告在案中不承担责任,所以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赔偿标准由法院审定。 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该份证据为生效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受伤后医治的医院为新昌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原告***未曾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过治疗,故原告提供的二张名字为***金额各为100元的门诊诊断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移动公司关于仅赔偿原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有违医保制度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原告证据3中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合而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证据3中主张的护理费系专门的雇佣护工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与医疗费中的专项护理费用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不属于重合关系,综合以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3774.99元;对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后续10年的护理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4,四被告对住宿费没有异议,故对住宿费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原告主张的油费及过路费,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重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此费用为疫情期间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出入医院及其他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四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2022)浙0624民初316号、(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村委会因村中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安排,在被告村**自然村打造文化墙。2021年4月11日,被告村委会安排原告***等四人为村里提供劳务,完成打文化墙工作。施工中发现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所有的铺设在河道坎上的电缆线路因雨水冲塌路坎,导致架设在河面上的电缆线路垂落在打文化墙场地边的河道护栏上,因电缆线的高度影响机械施工即影响挖机挖文化墙的墙基。原告在被告村委会的默许下,通过挖机爬上河道旁的树枝上挂电缆线抬高电缆线路高度。原告在树枝上准备挂垂落的电缆线路过程中不慎从树枝上掉落河道中受伤。经新昌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2022年1月,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治疗至2021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损失,该案经过了一审与二审,分别作出了(2022)浙0624民初316号与(2022)浙06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各被告也对相应的义务履行完毕。2021年12月29日起,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23年1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253774.99元,截止2023年3月支付护工护理费148182.9元,核酸检测费1388.99元、住宿费1046.25元、残疾辅助费用1056元。本案原告之伤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构成六级伤残。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肢肌力4级及中度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构成五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其误工、护理时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450天。鉴定费用为4800元。 另查明,原告尚有1933年1月7日出生的父亲***需要抚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及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华数公司是否应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承担的问题;二、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22年1月28日起诉的(2022)浙0624民初316号案件中向四被告诉请赔偿了至2021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在上述案件中,本院已对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作出了详细的说理,二审判决中对此问题再次详细论述,而本案纠纷系对上述案件的后续赔偿问题的处理,本院对责任问题不再赘述,应依据既判力来确定本案纠纷中各方责任的划分,即按照(2022)浙0624民初316号案件确定原告、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华数公司、被告村委会各承担20%、10%、10%、10%、5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核酸检测费、残疾辅助费、鉴定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明细或发票,四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也已在证据认证环节结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具体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续护理费,鉴于原告目前尚在医院接受治疗,且根据原告之前的雇佣护工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为妥。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了一个五级及一个六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有误,应以最高伤残等级即五级的赔偿指数为基数,六级伤残增加附加指数2%,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883723.2元(71268元/年×20年×62%)。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浙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为42193元/年计算,原告尚有90岁父亲需要抚养,其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699.58元(42193元/年×5年×62%÷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法已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加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16422.78元(883723.2元+32699.5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报告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21年4月11至2023年3月16日,共计时间为705天,误工费为133710.3元(189.66元/天×705天)。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异地治疗等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9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774.99元(2021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30日)、误工费133710.3元(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3月16日)、护工护理费148182.9元(截止2023年3月底)、营养费13500元(30元/天×450天)、伤残赔偿金9164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100元/天×660天,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1月30日)、住宿费1046.25元、交通费11940元(2021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30日)、核酸检测费1388.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费用1056元、鉴定费4800元,总计为1581822.21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10%即158182.22元,由被告移动公司赔偿10%即158182.22元,由被告华数公司赔偿10%即158182.22元,由被告村委会赔偿50%即790911.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8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8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8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南乡潜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911.1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0元,减半收取计13230元,由原告***负担6483元,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南乡潜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7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