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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3904号 原告:***,系***妻子,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系***长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系***次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7724402A),住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路。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111XD),住浙江省新昌县桃源路32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83141055G),住浙江省新昌县新中路603-6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并于2022年2月28日当日宣告判决。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补偿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48401.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受特大暴雨的影响,新民江江水上涨,致使新昌县新葫线**村段一电线杆底部折断,情况危急。***等人自发组织抢险救灾,在抢险过程中,***主动爬上电线杆将固定拉线剪断,但电线杆发生反弹将其从空中拋出,***从顶端坠落后脑着地受伤致植物人。新昌县人民政府为表彰原告见义勇为的行为,给予***记三等功一次。***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华泰医院治疗,于2021年9月7日去世。***因实施上述见义勇为的行为遭受了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50元/天×420天)、护理费69640.2元(165.81元/天×420天)、营养费12600元(30元/天×420天)、死亡赔偿金838352元(52397元/年×16年)、丧葬费54322.5元(9053.75元/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2487.15元(3人×5天×165.8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8401.85元。三被告系***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就***所遭受的上述损失给予补偿。现三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致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元/天×新昌华泰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元/天×新昌华泰医院住院期间,因此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相应进行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已经火化的事实。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的关系。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3、新昌县人民政府文件、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当时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后,新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系见义勇为行为,并授予三等功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文件中事实陈述部分过于简单,***的自身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调查事实中已经确认了相关的危险发生后受益方的主体是谁,本案移动公司并非是受益人。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法律争议中***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成立,只是一种证据,需要由法院作出认定。 4、照片10张,证明三被告系本案受益人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是合法有效的,电信公司也不是三线整治的施工方和事件的受益人,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三被告是受益人的事实,照片上的电线杆与本案无关。 5、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华泰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一组,证明***住院经过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有五年的高血压病史、偶有癫痫,说明***的身体情况XXX。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及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认定***系见义勇为行为,并追记一等功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推定电信公司是受益人。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7、照片两张,证明目前案涉现场是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的线缆都架设在电线上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推定电信公司是受益人。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8、收款收据及新昌华泰医院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在新昌华泰医院护理情况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当时的病情,应该已经包含在其治疗方案中,护理费的合理性要求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进行认定。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医生医嘱,是否为必要的支出,不是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就可以进行报销。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本案事实部分,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于2020年6月30日在新昌县新葫线**村爬上电线杆将固定拉线剪断,电线杆发生反弹将其从空中抛出,致其入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但对于原告所称的***等人自发组织抢险救灾的陈述不予认可,其是担心已经折断的电线杆发生倾斜,在拉线的作用下,会持续倒向其房屋,而冒险爬上电线杆剪断拉线,致其自身受伤,主观上不具有保护他人权益的目的。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几组照片及结合常识判断,由于暴雨致**溪水位上涨,上游冲下来的树枝毛竹和柴草不停地挂在拉线上,且越挂越多,巨大的洪水冲击拉线。当时该线杆是向**溪方向倾斜的,原来线杆是没断的,也不会被折断,是因为***剪断了拉线才导致线杆折断。退一步讲,即便是该线杆完全折断,其也是倒向溪水方向,除了线杆本身的损失,不会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其次,案发时间是凌晨5时许,当时暴雨已经停止。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当日5时许,水位已回落至正常水平。即***判断失误,盲目自信,爬上电线杆剪断拉线,导致摔落受伤,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操作方法不当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身为成年人,且是村里的电工,略懂专业技能,明知登高作业存在危险,缺乏必要的安全操作意识,其在没有上岗证、登高证、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穿着电工防护服、电工鞋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贸然用***爬上线杆,且***倚在已经发生倾斜的案涉线杆上,在爬***过程中未系安全扣,爬上后先是用***无法剪断拉线,后又用切割机切割。最终线杆瞬间失去拉力并反弹回来,造成其从5米多高的竹梯上径自摔落,并后脑着地当场失去知觉。其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发现案涉情况时,更应该通过报警、打电话给运营商等方式,通知相关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而不是在极端天气情况下擅自破坏、损毁通信设施,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最后,被告作为案涉线杆的产权人,线杆的架设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要求的,原电缆桥架承载重量也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后在三线整治过程中,架设的线缆重量增加了一倍以上,致使发生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增加了线杆的承载压力,以致于发生案涉线杆倾斜折断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认为本案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在法律性质上可被视为特殊的紧急无因管理,其行为主体为自然人,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之间无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具有保护他人权益的目的,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本案中,原来线杆是没断的,也不会被折断,是因为***剪断了拉线才导致线杆折断,退一步讲,即便是该线杆完全折断,其也是倒向溪水方向,除了线杆本身的损失,不会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才爬上电线杆剪断拉线,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不具有利他性,不成立见义勇为。即便法院认定***成立见义勇为,被告也不是其实施行为的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因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而减免损害的主体,根据被告提交的《新昌县美丽乡村“三线”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不是案涉线杆的施工人,亦不是后期管护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其次,即便法院认定***成立见义勇为,判定被告是受益人,需承担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充分考虑***自身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 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以36039元为宜,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主张金额相应调整后,请法院考虑***本人的过错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电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照片四张,证明案发时***担心电线杆倒向自家房屋,为了防止自身财产受到损失,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爬上竹梯后剪断拉线,致电线杆反弹后摔落受伤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是***摔倒以后才拍的,不能达到被告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电信公司认为***为了保护自家房子,也是推测的,应当提供当时的证据来证明。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应以现场情况为准。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只要该证据能证明事实。 10、中共新昌县委办公室、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美丽乡村“三线”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3通讯、广电线整治任务分解表一份,证明案涉线缆的施工方是移动公司,被告电信公司不是施工方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整治任务分解表并非建设任务,被告电信公司也认可电线杆的产权属于电信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不属于指导性文件,不予认可。文件规定到2020年全面完成任务,而事故发生是在6月份,是否落实该项任务也是个问题;文件只是规定了整治,为了美化对相关线路进行整治,并不是施工;造成***摔落的根本原因是电线杆上的固定线剪断导致电线杆反弹摔落,该文件不能证明前述原因。分解表中只提到移动公司整治任务分解到城南乡,但并没有实际施工或者建设,不能达到被告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已对线缆进行整治。 11、新昌县城南乡“三线”整治工作启动及协调会议纪要、设计方案确认表、2019年度城南乡美丽村庄“三线”整治项目验收表、工程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村“三线”经过专项整治,于2019年11月1日完工,并于2019年12月19日经验收合格且施工方为移动公司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确系受益人的事实。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不是被告移动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移交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三线整治设计方案只是对凌乱的线路整理,并不是进行改造。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当时三线整治的客观情况,并不能反映案涉现场电线杆的实际情况。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从高处坠落后死亡的情况深表同情,但当时移动公司对原告起诉所称2020年6月30日发生特大暴雨发生电线杆折断是不清楚的。事发时没有人联系过移动公司,移动公司是在开庭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才知道。移动公司了解到本案中***爬上的电线杆并不是移动公司建造的,移动公司其中的一根线是借挂上去的,原是为了保持现场的环境美观,对该线杆的安全和使用状态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二、原告起诉状中将移动公司定为受益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情况以及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2021)6号文件认定的事实,受害人***摔落的原因是为了保护村民和过往车辆才进行抢险,受益人应该是群众;三、根据原告陈述的现场情况显示,事发时移动公司的线路并未收到外力威胁或者存在被损坏的情况,即使电线杆断裂对移动公司的线路也不会产生影响,电线杆的拉线被剪断的结果是造成电线杆倒塌,与移动公司的线路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移动公司受益的情况。四、原告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该条款规定受益人可以或者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适当补偿。本案中移动公司并非受益人,因此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针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移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事发之后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事发之后现场情况,电线杆上的电线具有韧性,即使电线杆倒塌,电线也不会折断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电线杆倾倒的方向跟***的房子是平行的,不可能倒向***的房子,因***把电线剪断,所以线缆才没有断。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13、自行制作图两张,证明***摔落的过程,当时即使***不去把斜拉线剪断,对移动公司的电线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原告经质证认为如果***没把斜拉线剪断,斜拉线拉力越来越大时会导致电线杆往河里拉。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14、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的斜拉线已经生锈且时间久远,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不属于移动公司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产权归属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文件,三线整治实施方案从2018年开始,城南乡明确是移动公司负责,仅凭锈迹斑斑不能看出是电信公司施工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称:***剪断拉线的电线杆不属于华数公司的,至于电线杆导向哪里与华数公司没有任何影响,华数公司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原告要求华数公司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15、2021年10月22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华数公司的线缆目前为止都是挂在自己的电线杆上,其他电线杆是否倾倒,与华数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折断的电线杆与华数公司的电线杆距离不到10米,华数公司的线缆不需要挂在折断的电线杆上,华数公司的电线杆几天前上半截已经没有了,只剩下下半截。 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拍摄提交的照片时没有注意到照片中的箱子,被告提交的照片只是拍到局部位置,无法判断从照片中判断华数公司的线缆是否在电线杆上,需要以实地察看为准。根据文件,县政府为了美丽乡村三线整治,统筹安排将三被告的线缆同时集中于同一根电线杆上。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具体以现场情况为准。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具体以现场情况为准。 本院出示证据16、对新昌县城南乡**村77号村民***的谈话笔录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是为了减轻***家旁粗壮点的电线杆压力,所以主要受益人还是***家。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当时想到办法的人只是考虑到方案,没有考虑到实施方案人的人身安全。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华数公司的电线并非固定在电线杆上,是擦边而过。 证据17、目前案涉事故现场照片六张。 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事故发生时三线没有整治过,现在是整治过的模样。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照片上的情况与现场一致。 证据18、向新昌县见义勇为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及视频一组。 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中提到当时拍了照片、视频发给了原告**,为了保护村民的安全和财产安全,***才爬上电线杆,受益人并不是电信公司。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案发当时没有风和雨,水也没有漫出溪面,***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穿戴任何防护工具,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案发当时没有风和雨,水也没有漫出溪面,***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穿戴任何防护工具,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村民之间的陈述有小的出入。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案发当时没有风和雨,水也没有漫出溪面,***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穿戴任何防护工具,也存在一定过错。 证据19、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新昌县美丽乡村建设整治前后对比照片(城南乡**村)各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经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三线整治验收表等材料记载的情况并没有冲突。其中2019年11月20日13点41分以及13点46分的对比照片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三线整治已经施工完成,就是三被告的线缆都是挂在案涉电线杆上面。 被告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照片反映的并不是案涉现场,目前案涉现场移动公司有5根电线通过,电信公司有11根电线通过。 被告华数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案发现场的电线杆,从拍摄时间看,整治前、整治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6,系人民政府对***在案涉事故中的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按照规定给予***记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17,系目前案涉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三被告系事故受益人,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5,可以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住院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的受伤情况,可以证明***在新昌华泰医院需人护理以及需要相关伙食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案涉事故发生后现场电线杆等相关状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11、19,可以证明被告移动公司牵头负责包括**村在内的新昌县城南乡的三线整治任务以及整治主要内容、整治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电线杆状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电线杆倒塌与线缆折断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13,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况示意图,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移动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14,仅能证明断裂斜拉线端口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移动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5,即便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华数公司拥有专门的电线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线缆未与其他电线杆的线缆相连或者穿插而过,结合证据9,也不能反映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数公司的线缆未与案涉电线杆连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华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系本院依法所作谈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相关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妻子,原告**系***长子,原告**系***次子。2020年6月30日5时30分,因特大暴雨的影响,新昌县城南乡**村前的新民江江水不断上涨,致使新昌县新葫线**村段***副食店对面一电线杆基部被冲垮,固定电线杆的斜拉线底部被冲毁,固定钢索被柴草缠绕,在江水冲力下不断拉扯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底部折断。当时***副食店门口十几个**村村民商量如何固定电线杆。因***平时从事水电工工作,由***爬上电线杆将固定拉线剪断,其余村民在电线杆下面帮忙扶着梯子。在***将固定拉线剪断时,电线杆发生反弹将***从空中抛出,***从顶端坠落后脑着地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时间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24日,被诊断为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胸12骨折、多处挫伤等。自2020年8月24日起***在新昌华泰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21年9月7日去世。***在新昌华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2021年3月22日,新昌县人民政府认为***为挽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主动见义勇为,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记三等功。2021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包括***在内的18位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记功奖励,为***追记一等功。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补偿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79250.95元来院。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新昌县委办公室、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新昌县美丽乡村“三线”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由被告移动公司牵头负责包括**村在内的新昌县城南乡的“三线”整治任务。**村的整治范围为该村村口、主干道、礼堂、操场等主要区域;整治主要内容为电信、移动、华数通信网络进行整治优化集成,包括原通信线路集成合并、线缆优化割接、弱电用户线整治、接入设施融入智能信息化升级等;项目计划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10日,新昌县城南乡**村三线整治工程经验收为合格。 再查明,案涉电线杆属于被告电信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三被告的线缆均架设在电线杆上。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第一、***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第二、三被告是否系受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如何填补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据此,见义勇为的适用前提应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义务,而且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见义勇为者主观上系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民事权益;二是见义勇为者具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三是见义勇为者保护他人利益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个人遭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在案涉电线杆发生险情时,***与其他同村村民参与排险的行为具有自发性。而且***亦是在同村其他村民的号召下加入抢险活动,并在排险过程中受伤,以致于最后死亡。由此可见,***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主动参与到排险活动中,其行为符合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另外,鉴于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已对***的救助行为进行了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在案涉抢险救灾中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被告电信公司认为***系为了避免其自身房屋受损而进行的自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时案涉电线杆发生险情极有可能造成以下两个方面后果:一是电线杆折断倒塌后,存在反弹或直接倾倒的可能,破碎的水泥和倒塌的电线杆会危及行人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电线杆上或者周围的电线随着电线杆的倒塌亦会对行人群众形成触电的威胁。届时不仅是电线杆自身设备损失价值的问题,关键会对社会公众和公共秩序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和妨碍,这种损害和妨碍不能简单地进行价值衡量。本案中,即便如三被告所言,结合三线整治验收情况,可以判断案涉电线杆属于被告电信公司所有,当时三被告的线缆直接架设在电线杆上或穿插电线杆而过,均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均为受益人,但被告电信公司的受益程度比被告移动公司和华数公司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没有侵权人,故三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见义勇为而去世,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分别评析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新昌华泰医院住院380天,每天伙食费16.7元,共计634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因***自案涉事故发生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靠营养液维持,营养液费用已计算至伙食费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的受伤情况,***在新昌华泰医院住院380天,每天40元,共计护理费1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去世时年龄为65周岁,标准参照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52397元/年,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85955元(52397元/年×15年),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数额543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案涉事故中不存在加害人,而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害的结果由非法侵害造成,受益人并非加害人,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无过错,亦谈不上非法。在见义勇为者牺牲的情况下,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非受益人非法侵害作造成,因此不能由受益人给予赔偿或补偿。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见义勇为往往有着危险的急迫性,见义勇为人在危急关头临危不惧、挺身而出,积极抢险救援,这种仁心善举,点亮生命之光,温暖群众心田,也谱写了新时代的正气之歌。如果仅仅因为现实危险并非实际产生就否认构成见义勇为,这难免令人心寒。综上,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高***准则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所受损失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由被告电信公司补偿原告10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华数公司补偿原告50000元。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原则以及过错认定原则,故对于被告电信公司主张的按照过错程度认定补偿数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原告***、**、**负担1081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负担694元,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