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974号
原告:北京六月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6号楼3-604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六月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月天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月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月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六月天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30.6元。事实和理由:***系朝阳区望京路3号院1号楼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六月天公司负责为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房屋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六月天公司为***所拥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但***仍未交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经多次催缴未果,故六月天公司诉至本院。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六月天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供热委托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南湖渠小区项目;项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3号院小区锅炉房;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乙方与用热方签订供暖协议,收费标准以北京市相关部门制定的价格为准。
庭审中,六月天公司表示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供暖季的标准收取供暖费。
另查,***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六月天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六月天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应当支付供暖费。现六月天公司按照***的房屋面积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供暖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3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月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六月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六月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培培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柯 岩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卢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