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花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50号13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花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花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3月30日起在花城公司处任职,任公司绿化养护工。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每天8点半按时打卡上班,再由主管分配当天的工作任务。2020年6月15日,***未在公司打***,无故旷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经过为:“2020年6月15日10点20分,公共交通司机张某驾驶一辆粤ABT7070号牌大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北路西401米行驶时与路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未打卡上班。***以其行为单方解除与花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4日解除。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花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与花城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花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花城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双方自2020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花城公司发送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3日,远远晚于***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且花城公司在邮寄该解除通知书时,劳动仲裁委已经做出了认定,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花城公司主张是在2020年6月15日因***自动离职而解除,但花城公司考勤表记载了***在202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考勤表可以反映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的事实,如果双方在2020年6月1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花城公司理应不会再对***进行用工管理及发放工资。综上,花城公司对***用工管理的事实足以推翻花城公司关于双方在2020年6月14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花城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花城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后为本案诉讼后补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反映双方争议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花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花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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