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891号
原告:广东雅嘉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江湾三路28号自编7号楼首层10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1588937A。
法定代表人:孙红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雯,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广东雅嘉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751.6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申请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借款后,于当天向被告跨行转账借款7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6年2月,被告介绍案外人孟宪文去中大附中新建校区接课桌椅及办公桌业务,孟宪文做完方案后,提出中大附中还有电教设备、实验室、园林绿化校区、食堂设备装修、泳池等业务,这些业务将近1.3亿,他认识一位大姐是做电教设备的,加上被告的人脉,大家可以去联系这些业务一起公关。后孟宪文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红娇,原、被告经过洽谈一拍即合,孙红娇承诺给孟宪文和被告业务居间费12个点。此后孙红娇还当着众人的面许诺要聘请被告做业务经理,给予年薪30万及提成和奖励,享受公司的一切待遇并提供住房和业务用车。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在原告公司存档。因孙红娇经常游说被告去帮其做业务,一起赚大钱,将业务提成描述的相当可观。被告因此将自己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活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遣散、公司停业,去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为公司促成多项业务,创造巨大价值。在原告上班的期间,经人担保被告在原告公司预支7万元业务费用。2017年初,原告无理由辞退被告,至今仍拖欠被告业务提成及年薪。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涉案的7万元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的借支的业务费用,用于中大附中项目部业务支出,比如配车跑业务、接客户、接公司员工同事上下班等。当时原、被告约定的这笔费用的还款方式是年底在业务提成或年薪中扣除。被告请求法庭: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3800元;4、孙红娇聘请被告做业务经理,年薪30万元;5、孙红娇就中山大学附中项目向被告支付提成9万元;6、孙红娇就佛山市顺德区消防体验馆支付业务提成6万元;7、孙红娇就佛山市华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业务提成14万元;8、孙红娇就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项目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60万元;9、孙红娇向案外人孟宪文支付居间费576万元;10、孙红娇赔偿被告就佛山市顺德区活尔电器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98万元;11、孙红娇向被告支付业务费用18000元;1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13、孙红娇就无故辞退被告补偿两个月工资1万元;14、孙红娇辞退被告,应向被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5000元;15、孙红娇向被告支付任职业务经理期间因应酬导致身体损害的费用30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围绕其主张事由均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借支单、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转帐凭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支单中的款项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预支的业务款项,并非借款,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员工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大附中涉及项目组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照片、员工通讯录、粤X×××××罚单、违章记录,均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支单,与原告的证据一致,本院不另行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中大附中项目部业务经理一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内容为:中大附中项目部业务经理**借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原因:还款(原公司),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批核一栏由孙红娇批复同意借款。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80×××61账户向被告名下的4367423114150235924账户转入7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12月19日离职。被告借支的70000元系原告公司的资金,被告借款用于偿还其自己经营的公司欠款。因被告是经人介绍入职的,且有对方公司的高层领导做担保,所以原告在被告一入职即借款70000元给被告。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在职期间的工资。
被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入职原告公司,大概在2016年12月19日离职。因被告自己的公司欠他人钱,被告将自己的车用于抵债,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的时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没关系,先预支70000元把车拿回来跑业务。借支单上的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写的。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70000元后,把这笔款项还给了被告的债主;被告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原告承诺年底被告完成任务,给予被告30万年薪、提成和奖金,原告还口头承诺被告的70000元借款在里面扣。因原告没有将约定的报酬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就没有向原告还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支单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给予被告的预支款项,该笔款应在原告拖欠被告的报酬中扣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是原告给予被告的预支款及款项用于原告公司的项目。其次,借支单上已注明70000元为借款、用途为还款(原公司)。再者被告在庭审上亦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其自己所经营公司的欠款。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有关报酬、提成等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的报酬、提成等属于其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范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利息。借支单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还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雅嘉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雅嘉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若梅
书记员 王佳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