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2015号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江湾三路**自编**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1588937A。
法定代表人:孙红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雯,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02自编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0458XE。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28540号之一民事载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告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娴、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313681.5元;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2000元(本金以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8年10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82568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中山大学附属实验中学(番禺校区)电教平台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我公司以每套49383元价格向被告提供81套电教平台,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50套电教平台。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832011元。经我公司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抵货款,再扣除质保金,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313681.5元未支付。项目本身是招投标项目,项目是以合同版本和补充合同两个内容为准,整个合同是以81套设备为标的,每套49383元,总计4000000元,我公司已向对方提供了50套设备,按照招投标以及合同内容约定,剩余31套设备被告只能向我公司采购。因此在案涉合同违约条款设置,部分违约的行为视为对整个合同的违约,依据案涉合同第10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被告)需向乙方(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拖延付款时间逾期7日以上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1‰向乙方另行加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诉。
凯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13681.5元的理由是已经交付了50套货物,但是该50套的设备中有2套是没有安装的,所以该金额要扣减安装的费用共6000元。2.原告要求判令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4项规定,项目分为两个批次进场安装,合同约定的数量发生变更时,具体结算应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因此我公司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需求已经完毕,案涉合同按本条约定已经执行完毕,故合同总额并非原告诉求的4000000元,而是以实际交付安装的数量计算。且原告未履行案涉合同的第8条第2点的规定义务,从2018年开始没有进行上门维护。3.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2000元没有依据,理由与上述一致,合同的总额应以实际安装结算,而且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32011元。补充合同的费用24000元我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30日付清给原告,所以该补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凯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因中山大学附属实验中学(番禺校区)电教平台采购项目向乙方采购81套电教平台,单价49383元/套,合同总额4000000元。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将此项目分为2个批次分别进场安装,合同清单约定的数量存在变更,具体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第八条第2款约定,质保期内乙方提供上门免费服务……如发生硬件故障,在维修的同时配备相同型号的备份硬件先提供使用,维修好再更换。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使用机器7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验收合格7天内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拖延付款时间逾期7日以上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1‰向乙方另加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已按照案涉合同要求为甲方供货50套电教平台,甲方须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所供设备的全部款项。2.甲方承诺“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中小学校区”有关电教平台设备从乙方处采购。采购价格及数量等具体内容双方另行签订。
庭审中,***公司称案涉项目是招投标项目,招标项目是不能改变的,设备必须从其公司处采购,补充合同与招投标项目有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公司未提供有关招投标资料佐证其公司陈述。
庭审中,凯华公司称***公司提供的50套设备中有2套未安装,应扣除安装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凯华公司同时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是实际安装设备的金额,但对逾期违约金的起计日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凯华公司欠付***公司货款131368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凯华公司辩称扣除2套未安装设备的安装费用6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公司同时主张按合同总额4000000元的10%计付违约金及按该合同总额每日1‰计付逾期违约金,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凯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且案涉合同虽然约定货款总金额为4000000元,但同时约定合同清单约定的数量存在变更,具体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现有证据证明实际安装数量为50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华公司实际需求数量超过50套,故案涉合同实际总金额为2469150元(50套×49383元/套)。***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4000000元计算违约金,同时还主张每日计付逾期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调整如下:违约金以2469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3681.5元;
二、被告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69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85元,由被告广州凯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陈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