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雅嘉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雅嘉思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特爱乐机器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7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7A。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特爱乐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壹大厦504之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4WAU1R。
法定代表人:黄圣权,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特爱乐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爱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特爱乐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特爱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爱乐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标书技术费及八个项目的研发费,但特爱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了做标书的技术服务,也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服务及技术研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特爱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不能认定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爱乐公司未全面履行诉争《协议书》项下八个项目的研发工作,不能提供八个项目中“乐高”品牌相关货物。***公司另案起诉后追回相对应货款,由此可证明特爱乐公司没有按要求对产品进行研发和向***公司提供技术研发服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特爱乐公司需配合***公司及使用人的验收工作,但特爱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协助验收义务,该项目验收是由***公司自行完成。因此,在特爱乐公司未完成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不支付相应款项合法、合理。
三、原审判决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特爱乐公司的诉请为判令***公司支付做标书的技术费以及八个项目的研发费余款5万元及利息4250元,并无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最后判令***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判项内容不能与特爱乐公司的诉请相对应。
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在原审庭审中,特爱乐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仍向法院提交证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纳该证据。该证据中存在微信语音,特爱乐公司也未将其编辑为文字,原审法院并未对全部证据原件(手机微信记录)予以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查证核实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
特爱乐公司答辩称,一、特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其提供了做标书的技术服务及相关产品的服务和技术研发。首先,杨洋作为案涉项目的介绍人,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商量好由特爱乐公司负责标书的技术部分,约定费用为10万元。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文件可证明特爱乐公司已提供了做标书的服务。其次,特爱乐公司在做标书时设置了其他公司没有的八个产品,这八个产品技术能充分体现出标书的专业性和优越性,能大大提高***公司的中标率,八个产品分别是:DIY无人机、MAKEBLOCK创客教育平台、程小奔+神经元套装一、程小奔+神经元套装二、交互式可编程创客课程资源包教师端、智能停车场演示系统、梦想舞台演示实验系统、智能家居演示实验系统。***公司中标后,其与特爱乐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特爱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11月30日分两次在京师励耘实验学校内交付货物,收货人为***公司指定人员李婉仪。送货单上有李婉仪的签名,接收货时的微信记录亦可证实。孙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否定做标书费用10万元,只是要求验收货后才支付。***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华某某也清楚已经支付5万元,还有5万元未付。***公司一方明知还有5万元未付,却以证据不足为借口,欲达到不付款目的。
二、案涉八个产品已完成交付,由李婉仪签收。“乐高”品牌的相关货物则是另一份采购合同(编号:zd0090,签订日期:2018年8月12日,总金额为:108766.53元)约定的内容,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前述八个产品,这是两份完全独立的购销合同。双方在签总合同之前,孙某某承诺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现金10万元做标书和技术服务费以及合同首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但当合同签好后,孙某某就多次改口,令特爱乐公司感觉被骗。在追款到无可奈何的地步,就把合同(编号:zd0090)的108766.53元进行充数,以抵收回特爱乐公司的应收款。后经法院调解,特爱乐公司将该108766.53元退回给***公司。其次,特爱乐公司从未收到有关的协助验收的通知,在没有接到预约时间、地址、对接人的通知的情况下,特爱乐公司不可能提供协助服务。***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华某某在知晓长期未支付款项,自知理亏,所以也没有勇气要求特爱乐公司协助验收,责任并不在特爱乐公司一方。
三、***公司以原审判项内容与特爱乐公司原审诉请不符为借口而上诉,实为无赖之举。
四、特爱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开头有孙某某自我介绍文字内容,后面才是语音信息,并且也提供了语音翻译称文字的文本内容,另还有短视频作证。
特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特爱乐公司支付技术费和研发费余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25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向特爱乐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孙某某、李婉仪,孙某某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圣权是特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特爱乐公司、***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协议书的附件中列明的八个由特爱乐公司代理的品牌的产品,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采购金额为85.5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由***公司直接汇给各个厂商,特爱乐公司负责督促上述厂商按照***公司的要求供货,保证使用方的验收以及与厂商协调按照***公司的付款要求付款;***公司支付给八个品牌厂商的设备货款总额与该协议达成的货款总额之间的差额(不得大于13万元),由***公司支付给特爱乐公司,特爱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天内支付3万元,八个厂商的订单完成后3天内,***公司支付给特爱乐公司差额时需留3万元作保证金以外的金额,保证金在使用方验收合格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特爱乐公司仅对自己所采购的产品验收合格负责。华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黄圣权于2018年7月31日13时58分向孙某某发送了如下微信:协议签好了,有3万元需要您预付一下,另外把做标书的技术费用10万元打给我们。孙某某于当天17时47分微信回复如下:我明天到公司会看你们的合同,按照合同去执行。黄圣权于8月1日17时3分向孙某某发送了如下微信:今天的款能办吗,这10万元等了一个月了,另外合同的3万元也还没有付,请尽快处理。孙某某于8月1日17时15分微信回复如下:今天没有上班,明天上午给您汇款。黄圣权于8月2日向孙某某发送了如下微信:今天上班了吧,那10万元怎么还没转过来?孙某某于8月2日24时39分微信回复如下:你那个合同我已经看了,我们只能先付3万块钱给你,然后你再协助我们把那个85.5万块钱的合同签好。另外10万元块钱是技术支持的,你都还没有给我做完就要全部拿了,怎么保证给我们做事情呢。关于我们中标是烧烤帮我们完成的,钱一分都不少的给到他。你是技术支持,要帮我把这个合同的85.5万完成。你真的把这里面的所有内容完成,我才能给那另外的10万块钱。就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的协议内容,是孙某某与黄圣权口头协商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书》是由华某某与黄圣权具体负责签订,特爱乐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是由黄圣权同华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黄圣权于2018年8月3日16时57分向华某某发送了如下微信:我的5万元孙总办了吗?华某某于同日17时6分微信回复如下:孙总通知汇款了,是财务汇给杨洋,然后杨洋给到你。华某某于同日17时多向黄圣权发送了如下微信:孙总说,5万是杨洋收到钱了,然后杨洋给到你,我们跟杨洋对接,你追杨洋。8月4日8时57分,杨洋向黄圣权转账支付5万元。黄圣权于8月14日19时12分向华某某发送了如下微信:三笔款,一是乐高的,二是合约中的差额是完成订单后即付的,三是余额5万元,这个是被绑到订单完成说支付的。华某某微信回复如下:余额5万元的事情,老板明确提出,5万元找她或者杨杨(应为杨洋)交谈,不该由我去跟进。上次黄总时不时的提这事,我说了多次,后面付了一半,昨天开会老板问我有什么权利跟进这件事,所以别为难我。华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17时44分向黄圣权发送了如下微信:能力风暴、Makeblock有没有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使用方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才算验收完毕。
另查明,因***公司未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3万元,特爱乐公司遂诉至法院,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2500号。《协议书》签订后,除小部分货物因没有按时交付特爱乐公司、***公司协商作退款处理,其余货物均已经实际交付且已经验收合格。对于验收合格的日期,特爱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为2019年4月份,***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为2019年10月份。双方在该案中均确认***公司剩余3万元未付。因特爱乐公司、***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验收完成的具体时间,法院在该案中酌定***公司支付保证金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据此,法院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爱乐公司支付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特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已根据上述判决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黄圣权与孙某某口头约定特爱乐公司为《协议书》中的设备等提供技术支持,待该协议中的设备验收合格后,***公司才应向特爱乐公司支付对价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除小部分货物因没有按时交付,特爱乐公司、***公司协商作退款处理,其余货物均已经实际交付且已经验收合格,特爱乐公司据此请求***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5万元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完成的具体时间,法院就特爱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特爱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差旅费,特爱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作出了约定,故特爱乐公司的误工费、差旅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特爱乐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特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63元,由特爱乐公司负担70.63元,***公司负担545元。
***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黄圣权与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特爱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服务,也不配合***公司及使用人对货物进行验收;
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541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特爱乐公司未向***公司提供部分货物及相应技术服务,***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经质证,特爱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特爱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特爱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查范围是***公司须否支付做标书技术服务费余款5万元。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特爱乐公司一方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另外支付做标书技术服务费10万元的情况下,***公司一方回复称“明天上午给您付款”,由此可认定双方对该事项已达成合意,故***公司应依约向对方支付该笔款项。案经审理查明,***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公司以特爱乐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项下技术服务、协助验收等义务为由,辩称无须支付余款5万元。但经审查,《协议书》并未提及标书制作,不存有***公司一方有权以特爱乐公司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之情况,对抗特爱乐公司所享标书制作服务费之付款请求权的相应约定内容,且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双方有达成相应补充约定,由此,***公司所提前述辩解应不予采纳。原审支持特爱乐公司关于余款5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