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9482号
原告:上海创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凯鹏国际大厦20楼H座。
法定代表人:袁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大张村4组1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创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21日工资差额1,325.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离职,原告没有及时招聘到合适人员,故考勤就由“前台”暂时接管,2016年3、4月左右,原告在对考勤记录进行集中检查时,发现该员工并没有对考勤进行管理,并发现2015年10月至检查期间,被告有多次迟到、旷工行为,故对被告进行了相应处罚,即扣工资和因旷工违纪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少发工资。
**辩称,至2016年2月原告都正常发放工资的,也没有任何人跟被告说考勤的事情,2016年2月公司开会说要降薪,当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在发放3月份工资时还是擅自降薪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是在4月21日无故向被告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无故克扣工资,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助理结构设计师一职,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地点在军工路XXX号,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7,000元,支付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547.53元(实得),4月支付3,501.70(实得),4月21日原告以被告2015-2016年度内迟到、早退二十次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差额,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4月份工资差额1,325.88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计算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坚持不同意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材料、通知工会的材料、检查书、处罚书、公证书(2016年4月28日),对此,被告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材料均认可,通知工会的材料、检查书、处罚书不清楚,有后补的可能,公证的考勤不认可,也不是所有员工的考勤,再,被告工作地点是军工路,劳动合同上有约定,上班时间9:11至9:30到岗位者视为迟到,员工手册上有规定,且实际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单上从来没有迟到、早退的反映,工资均足额发放;被告提供证据有:银行明细、工资条、工资调整通知单、会议记录(音频资料)、视频资料,对此,原告称,发放工资方面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没有扣款,是“前台”的职责疏忽,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工作量不及2015年的四分之一,营收发生严重困难,绝大部分员工同意调薪,被告没有同意调薪,公司降薪是考勤迟到和部分时间旷工,会议纪要、视频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2016年度内迟到、早退二十次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被告迟到、早退的事实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考勤记录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公证系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即2016年4月28日原告所提供电脑内截图的公证,该日之前的状况并不能反映,即使该考勤为真实,原告自行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印证,被告系在军工路工作,上班时间9:11至9:30到岗位者视为迟到,再结合原告每月均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以被告2015-2016年度内迟到、早退二十次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工资没有依据,被告现要求按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对于仲裁裁决计算的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4月份(1日至21日)工资差额1,325.8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上海创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016年4月份(1日至21日)工资差额1,32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