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5865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再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存在转包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垃圾渗滤液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而工程完工后,经检测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工程出具验收批复认定的是出水水质仅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环保部门的意见不能视为申请人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申请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为使涉案工程最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申请人经过委托第三方进一步调试、提升改造所支付的费用,原审认定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工程服务费用价款,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原审不予支持申请人亦无不当。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的质保金,原审对被申请人应付款项与申请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已经进行了折抵,实际上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作出了判定,并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