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187号
原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治西路868号东八区企业公馆A18栋。
法定代表人:孙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锋,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石嘴山市监测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对涉案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月8日石嘴山市监测站正式接管期间的管理养护总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因原承办法官岗位调整,本案变更承办人,于2021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飞洋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被告石嘴山市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嘴山市监测站支付工程设计费350000元;2.判决石嘴山市监测站支付管理养护费308025.59元;3.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监测站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石嘴山市监测站发布招标公告,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飞洋环境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经石嘴山市监测站委托结算审计,设计费未列入审计范围内,且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0月25日养护期结束,养护期又延长至2020年1月8日才移交完毕,为此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多支付了大量的管理成本和养护成本。经多次催要未果,飞洋环境工程公司提起诉讼。
市监测站辩称,飞洋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2197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350000元,并明确约定为最终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飞洋环境工程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如果重新提起设计费用,应当在审计前向审计部门提;2.建筑合同建设完成后就必须移交,移交前的管理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所以移交前的管理费用要求的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飞洋环境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一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二2016年11月24日工程移交报告、证据三2020年1月8日竣工移交书及移交清单、证据五2017年9月2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石嘴山市监测站所举证据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飞洋环境工程公司所举证据四石发改发(2015)223号关于案涉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据六电费统计表及证据七现场管护人员李少荣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欲证实其支出的管护费用,该费用已经过鉴定程序,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对飞洋环境工程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飞洋环境工程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管护费用总计7万元,花费鉴定费8000元,石嘴山市监测站对该意见书勘查现场的程序有异议,但该鉴定现场勘查时系石嘴山市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在场并签字确认,孙欣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作为石嘴山市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法庭组织的鉴定程序中参与勘查现场并签字系履行其代理职务,该鉴定程序合法,对石嘴山市监测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飞洋环境工程公司与石嘴山市监测站签订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2197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35万元,工程费11847000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随工程款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质保维护期从完成后期评价后起算,质保维护期为24个月,质保维护期内的补苗、管护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质保维护期满后保证苗木的成活率达到85%以上,并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2016年11月24日,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出具工程移交报告,载明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工程)2016年10月26日正式竣工验收,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在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和绿化苗木的补苗、养护责任。现将工程主体正式移交建设单位,石嘴山市监测站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1月8日,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出具竣工移交书,载明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2016年10月通过项目交工验收,2019年9月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接收单位石嘴山市监测站签字并加盖公章。飞洋环境工程公司要求石嘴山市监测站支付设计费,同时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养护费用,经鉴定,该费用总计7万元。石嘴山市监测站抗辩不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诉,飞洋环境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飞洋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设计费35万元,该费用为单独收费项目,支付方式为随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设计费包含在工程款中,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明确,工程审计后的价款中未包含设计费,因此该费用应当由石嘴山市监测站另行予以支付,飞洋环境工程公司要求石嘴山市监测站支付设计费3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嘴山市监测站抗辩认为设计费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飞洋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的管护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维修期为24个月,关于质保维修期起算的起点,承包合同约定的是从完成后期评价后起算,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在移交报告中对该时间作出修改,变更为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石嘴山市监测站收到该报告后未表异议并加盖公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质保维修期起点的变更。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在其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移交报告中明确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自2018年10月27日起,飞洋环境工程公司的保修和养护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嘴山市监测站对案涉工程由飞洋环境工程公司管护至2020年1月8日并无异议,则石嘴山市监测站应当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8日的管护费用,经司法鉴定,该费用总价为7万元,庭审中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对该价款无异议,本院照此价款予以支持。石嘴山市监测站抗辩认为飞洋环境工程公司应当承担2020年1月8日工程移交前的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向原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
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向原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养护费7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计5190元,由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负担3313元。
鉴定费8000元,由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