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79号
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97496746J,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5号历下木材厂宿舍3-502室。
法定代表人:田玉立,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72776347,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本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6553736D,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868号东八区企业公馆A18栋。
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750892802W,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立,被告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本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314元;三、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452468.38元,以14843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0%,自2015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452468.38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四、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六、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政府采购书》一份,就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进行设计、施工、调试、验收等,合同总金额为6262000元,采购书签订后,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第一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FY-2014011)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总天数为180天,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联合)共同施工,由第一被告出面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在项目中的风险及利益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同等承担,即风险与利益各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与第一被告共同对本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4月份与第一被告一起将工程按照第二被告设计的图纸施工完毕,因为第三被告配套的电力负荷不足,迟至2015年8月8日,经第三被告同意(证明第三被告认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进污水进行工程调试。已经生效的(2019)鲁0323民再1号、(2020)鲁民再9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为转包合同;2、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约定双方联合运作此工程项目;3、本工程土建、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有关规范;4、存在部分工业垃圾是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缺乏证据支持。第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施工的本工程土建、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有关规范,处理后的水量、水质不达量、不达标不是原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
综上,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对工程进行的技改费用、工期延误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辩称:一、齐源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属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光明公司对该事实明确认可。本案中,齐源公司与飞洋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光明公司如向飞洋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应与齐源公司共同主张,而不是将齐源公司列为被告。齐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光明公司对齐源公司的起诉;二、光明公司向齐源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因此其向齐源公司主张工程款错误。如光明公司依据其与齐源公司的协议主张权利,则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移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齐源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第3条约定:本工程项目双方风险及利益均等承担,即风险与利益各担50%。因此,光明公司向齐源公司主张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1.本案工程项目纠纷经过法院最终审理判决,该项目由施工方赔偿执法局1414056.50元。还有整改的费用601333.57元,按照双方约定,光明公司应该承担以上费用和损失的50%。由于本项目最后不但没有盈利,反而造成了巨大的亏损,给我公司造成了2015390.07元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按照《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的约定承担50%的损失1007695.03元。并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该款项的利息;2.根据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再1号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再90号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及设备价款共计4965300元,服务费980600元不予支付。根据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共应得工程款4965300元,扣除赔偿甲方的1305887.37元以及利息共计1414056.50元。光明公司前期已收取工程款项3631006.44元的50%即1815503.22元。本案中,我公司和飞洋公司都不存在再分配利润、工程款的任何情况。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齐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辩称: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飞洋公司与齐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转包合同,齐源公司与光明公司联合施工涉案项目。因此,涉案项目应为齐源公司与光明公司作为转包合同一方,飞洋公司作为转包合同另一方。即在与飞洋公司产生纠纷时,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现光明公司将齐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光明公司对齐源公司的起诉。
二、根据转包合同的含义,飞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后,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替代飞洋公司履行飞洋公司与执法局之间签订的合同,该两公司应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光明公司称其不应对工程质量负责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再1号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再90号判决认定,土建工程及设备价款共计4965300元,飞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齐源公司相应款项,飞洋公司已不欠工程款。
四、因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再1号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再90号判决均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由判决飞洋公司赔偿执法局损失1536879.37元,该款项应由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共同承担,飞洋公司保留向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飞洋公司对齐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涉案工程第三和第二被告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第三被告依法申请再审,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由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再9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给第三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最终,第二被告已经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第三被告没有未付工程款,因此,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进行招标,经过依法招投标,被告飞洋公司中标。2014年10月19日,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飞洋公司签订《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飞洋公司负责完成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与施工、调试及验收。设计范围包括处理工艺和厂区内的构筑物、建筑物。施工范围包括自第一级处理构筑物进水至最后一级构筑物出水期间范围内的池体、配套构筑物、设备、管线,化验仪器采购和安装;土建包括厂房、化验室(砖混结构)土建及装修,院墙、大门、道路、供水、供暖、消防、照明及绿化等附属设施建设(调节池已有,不在此工程范围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合同总金额6262000元,其中土建建设暂估价167.15万元(工程完成后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据实决算),垃圾渗沥液处理设备333.19万元(按投标书报价据实结算),服务部分费用125.86万元(按投标书报价经审计定案后结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选用工艺为二级A/O反应池+MBR超滤+纳滤+反渗透,垃圾渗滤液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标准,建安工程达到合格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约定:23.2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总包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视为承包人违约。32.3如承包人再分包或转包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2约定的进水水质和出水水质具体标准与投标书中设计标准一致。9.1约定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质保满一年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质保满二年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质保满三年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付清。10.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因承包人原因工程不合格,承包人无条件整改至工程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赔偿。11.1、11.2本合同关于发包人/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发包人/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14年11月18日,被告飞洋公司(甲方)与齐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就上述合同签订确定的工程进行联合施工。工程承包内容: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的设计、采购与施工,调试及验收设计范围包括处理工艺和厂区内构筑物、建筑物。施工范围包括自第一级处理构筑物进水至最后一级构筑物出水期间范围内的池体、配套构筑物、设备、管线,化验仪器采购与安装;土建包括厂房、化验室(砖混结构)土建及装修,院墙、大门、道路、供水、供暖、消防及绿化附属设施建设(调节池已有,不在此工程范围内)。合同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6262000元,合同价款的所有税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开具发票给发包方,且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双方按“总包合同”、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条款履行,齐源公司同意以飞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竣工造价总额(含工程变更、增项的额度)的百分之七(7%)支付给飞洋公司作为飞洋公司为承接该工程投入的费用,同时为了规范工程施工管理,解决工程质量、安全、竣工资料、结算、工人工资等问题,齐源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总价的3%作为备用金留置飞洋公司,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未有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竣工资料、结算齐全,无拖欠工人工资,无诉讼(仲裁)纠纷等问题,甲方将备用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飞洋公司第一次收到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后,首先扣除合同总价款的总价款的3%作为留置金,再扣除本次发包方拨付金额的7%作为管理费后,齐源公司提供等额发票转账支付,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飞洋公司不承担向齐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齐源公司独立承担,若责任由飞洋公司承担,齐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由飞洋公司先代为承担责任,齐源公司自愿支付飞洋公司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甲方为实现本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4年11月27日,被告齐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光明公司(乙方)签订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漏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约定双方联合运作此工程项目,1、由甲方出面与名义承建人(飞洋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在此工程项目合作的基础性文件之一。2、甲乙双方联合运作此工程项目,大体分工为:甲方以技术及设备安装、工程调试为主,乙方以商务及工程土建施工服务管理,但双方不仅限于此,技术或商务等需双方共同工作的,双方均应积极工作,把事情处理好。3、本工程项目中双方风险及利益均均等承担,即风险和利益各担50%。4、双方商定由乙方田玉立为本工程项目的总牵头人,协调双方工作分工并主要负责与建设单位(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合同承建单位(飞洋公司),及土建施工单位(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及协调,在具体工作中需双方相关人员配合的,双方人员要配合好,孙冰娜为本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方案等工作。5、双方就本项目设立一专用账户,双方共同管理一方持有双方均可支配,用于本项目之外的用途,使用方需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6、双方必须保证本项目正常使用时各自需另行支付的金额,若不能按时支付,由另一方代之需支付另一方月息2%的利息。7、在本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当天往返的工作不计取工资,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按时报销,若自驾往返,每次往返过路费按时报销,油费按往返350公里,每公里0.8元计,发生招待费实时报销;未有招待则每人次每餐伙食补贴为20元;需驻工地进行技术服务,按每人次每天250元计入成本(150元为工资,100元为驻地食宿等补贴)。
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8月8日开始进水调试。经调试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飞洋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使整个系统达到设计要求。经修复改造仍然达不到标准,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飞洋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飞洋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各项合同约定的义务。飞洋公司建议解除渗滤液外泄隐患的最佳措施是由水务公司托管,若必须处理达标,估计需增加投资数百万元,被告飞洋公司不同意再投资进行技术改造。
2017年5月24日,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飞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1日,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对本案工程作出环境保护验收批复,认定该项目污水出水水质检测结果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标准。2017年11月9日对本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土建、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有关规范。出水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近3个月日平均出水水量48.58方。本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土建、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有关规范。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2017年12月6日,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飞洋公司对上述诉讼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合同》,被告履行完义务后,原告同意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工程款审理结果分批支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具体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原被告同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支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合同》项目已依法通过环保验收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垃圾渗滤液外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依据该协议制作(2017)鲁0323民初1386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2018年6月11日,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提起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鲁03民再42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被告飞洋公司对工程进行转包的事实,以此为由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323民初1386号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做出(2019)鲁0323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土建、安装符合法律规定,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支付工程土建价款和设备价款4965300元,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经实际支付的价款4734308元折抵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还应支付飞洋公司工程款230992元,飞洋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损失1536879.37元,与上述工程款折抵后,飞洋公司应支付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面1305877.37元。判决作出后飞洋公司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做出(2020)鲁0323民再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2020年12月17日,被告飞洋公司和(甲方)齐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联合施工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来及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经沂源县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二审判决已生效。依据生效判决,飞洋公司应向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1305887.37元及利息、诉讼费11351元。经核算截止2020年12月17日应支付金额1414056.50元,针对该项目赔偿及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因乙方未妥善处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导致该项目未达到预期,以致产生此最终的生效判决结果,鉴于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案件过付款1414056.50元由乙方自愿承担。二、因乙方暂时资金困难,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先行将过付款项1414056.50元支付给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付款后,乙方再分两次偿还甲方垫付的款项: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70万元,剩余款项714056.5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法定代表人冯本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之前,因该纠纷产生的上诉费、律师代理费、业务费、差旅费等由甲方从已收取的剩余工程款中支付,支付完毕后,剩余款项如有结余,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分配,如剩余款项不足,则由甲方负责补足。四、本协议签订后,关于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已结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已收到的工程款的分配状况均予以认可,权利义务亦已处分完毕,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该项目中如又产生其他纠纷或者争议,由乙方全权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齐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3月3日分八次通过冯本刚账户转账至飞洋公司指定的徐少昌账户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1414056.50元。
另查明,工程开始调试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一直就工程的整改进行合作,2017年5月31日后,由于整改方案的分歧,原告未继续参与整改,被告齐源公司对整改继续投入部分费用,并独立支付第三方工程款47万元,其中通过委托飞洋公司支付30万元,齐源公司支付17万元。2017年5月31日之前,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齐源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分配完毕,对此双方没有异议。2017年5月31日后,被告齐源公司从飞洋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321688元,因原告光明公司未参与后续整改,该工程款齐源公司未与原告光明公司进行分配。
同时查明,本案工程总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审定为5945900元,其中土建价款1671500元,处理设备价款3293800元,服务费用980600元。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际支付工程款47343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书、联合施工合同、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会议纪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民事起诉状、土建施工合同、土建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采暖锅炉供货安装合同、绿化树购置合同、甲醇加注系统施工安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承包协议书、围挡和加甲醇收到条,被告齐源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后期改造花费明细表、协议、委托首付款备忘录、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首先,根据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齐源公司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透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的约定,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齐源公司联合运营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之间风险与利益各担50%,故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齐源公司在案涉工程运作过程中对于工程款应平均分配,对于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亦要各承担50%的责任,且通过工程款的实际分配过程亦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亦是按照上述约定执行的,故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管理办法为依据,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予以处理。其次,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签订的管理办法第一条约定,由齐源公司出面与飞洋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本协议为原告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在此工程项目合作的基础性文件之一,根据该条约定,原告光明公司对于被告齐源公司与飞洋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予以认可并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性文件,故原告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利益分配应以被告齐源公司与飞洋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的内容为根据和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签订的管理办法在履行过程中未出现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亦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管理办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工程款数额:1、2014年10月19日,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飞洋公司签订的《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工程》合同余款的50%,计款1077846.00元。原告的依据系2017年5月24日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诉飞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条中提及的合同余款为2155692元。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合同余额为2155692元,但该数额仅仅是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自己的主张,且根据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再1号和(2020)鲁03民再90号判决书认定,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最终需要支付案涉项目的土建建设价款1671500元和处理设备价款3293800元,共计4965300元,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际已经支付4734308元,实际欠工程款230992元,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诉状中陈述的数额并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诉状中主张的数额进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飞洋公司提取本工程的管理费的50%,计219170元。原告依据系2014年11月18日飞洋公司与齐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1条提及的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竣工造价总额(含工程变更、增项的额度)的百分之七(7%)作为管理费,飞洋公司共计收取管理费小计6262000元×7%=438340元。但飞洋公司收取管理费是按照《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收取的,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签订的管理办法中亦对上述合同条款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3、因工业垃圾造成的其它费用226368元。其中:1、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前5个月管理费用的50%,计18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计算方式(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24个月20天,每个月按15000元,计15000×25-5000=3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增设沉淀池、围挡、甲醇装置费用的82736元的50%,计413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设沉淀池费用2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飞洋公司与周义亮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花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增设围挡及加盖遮挡网费用44736元及增设甲醇装置费用10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四份予以证实,但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已经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管理办法进行了结算分配,且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4、飞洋公司留取涉案工程的留置金的50%,计93930元。原告依据系2014年11月18日飞洋公司与齐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1条提及的以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留置金,飞洋公司共计收取留置金6262000×3%=187860元,飞洋公司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质保金与齐源公司已经结清,其中支付齐源公司100000元留置金,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余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折抵了因案涉该工程质量纠纷发生的费用和垫付的材料款,对该事实齐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两被告对于支付款项及折抵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由齐源公司承担,被告亦提供了赔偿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对飞洋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洋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增加电缆的费用的50%,计5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案涉电缆工程的审计报告书,报告书显示该电缆工程最终审计值为83071.6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审计工程进行了支出,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签订的管理办法和齐源公司与飞洋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的合同工程项目,被告齐源公司和飞洋公司亦陈述工程项目总工程款数额即总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之间是合作协议关系,在没有对支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仅要求对收益进行分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双方已经就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益分配完毕,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7年5月31日之后,被告齐源公司认可收到飞洋公司工程款321688元未予分配,未分配的理由是2017年5月31日后,原告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整改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利益和风险均担,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齐源公司独立对后期工程进行整改,且花费的整改费用、支出的工程款及支出的损失未进行清算扣除前,原告仅仅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齐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飞洋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数额远大于待分配的数额;原告与被告齐源公司因整改方案发生分歧后期未参与整改,但不能免除其在其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16元,由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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