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5号历下木材厂宿舍3-502室。
法定代表人:田玉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英,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本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868号东八区企业公馆A18栋。
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荆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交证据1-4,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23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书三份、(2020)鲁0323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光明公司自2018年4月提起诉讼,一直没有放弃本案诉求;证据5、6,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民再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0号民事判决);证据7,2018年9月7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飞洋公司认可系其设计涉案工程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围绕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1.根据生效的9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沂源县环保局、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验收批复、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那么涉案工程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原因只能是设计技术不合格。涉案工程的设计人是飞洋公司,飞洋公司也认可该事实。2.飞洋公司和齐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光明公司和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开始调试,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就能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而实际调试时间是正常调试时间的10倍左右,原因是飞洋公司设计的技术不合格,光明公司完全合格地履行了涉案合同,没有任何违约之处。根据涉案联合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由设计人飞洋公司负责,不应当由齐源公司和光明公司负责,齐源公司自愿承担责任与光明公司无关。齐源公司2017年6月之后做的改造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光明公司更不应当负责。3.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的审定价格,与光明公司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光明公司要求按照合伙合同即《沂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渗漏液深度处理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确定的价格执行。4.齐源公司与光明公司联合施工涉案工程,系合伙合同关系,光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飞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工程非法转包人的法律关系,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的法律关系。光明公司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齐源公司在双方合格的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不向飞洋公司主张工程款,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5.一审判决认定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之间是合作协议关系,在没有对支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光明公司仅要求对收益进行分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错误。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就对之前的工程支出与收到的款项分配、结算完毕,也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双方对这次结算结果没有异议。齐源公司在2017年6月之后做的双方合同范围之外的工作,是齐源公司自己的事情,与光明公司无关,不存在对该支出进行清算的情形。光明公司要求的是得到完成合同义务后约定得到的合同全款,不存在对收益进行分配的情况。6.二审判决认定光明公司自2021年6月诉求解除《管理办法》错误,影响了判决结果。光明公司第一次在法院立案是2018年4月,因种种原因,在进行了法庭调查后,法院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光明公司于2019年10月撤诉;2020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因需等待另案判决结果,光明公司再次撤诉。此外,二审判决存在多处“错、别、漏”字的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合伙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伙合同关系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光明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2019)鲁0323民再1号庭审时证人证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管理办法》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虽然光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自2018年4月起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并未载明其自2018年4月起对解除涉案《管理办法》提起了诉讼,且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另,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均已经履行了涉案《管理办法》中约定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的目的基本已经达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综合考虑该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光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而不承担损失等合同义务亦与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相悖,原审判决不支持光明公司解除涉案《管理办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光明公司所提二审判决中多处存在漏字、错别字的问题,不属于案件再审审查的范围。
关于光明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未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第一,根据涉案《管理办法》的约定,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联合运作涉案工程项目,双方之间风险与利益各担50%,系合作关系。光明公司主张涉案未付工程款,其应对双方的清算情况或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的支出、盈利、损失、已支付款项、利润分配情况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光明公司认可其与齐源公司已于2017年5月31日对双方之前的支出和利益按照约定进行了平均分配。在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光明公司对除结算部分外双方的支出和利益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已生效的9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飞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判令飞洋公司赔偿了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相应损失。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飞洋公司设计原因造成,光明公司申请调取该案原审庭审中关于飞洋公司技术不合格的证人证言,本案二审法院经审查后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光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庭审笔录中飞洋公司认可系其设计了涉案工程,但未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其设计原因造成的。光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飞洋公司设计原因造成、与其施工部分无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光明公司主张齐源公司独立整改工作系合同范围之外的工作,齐源公司支出的整改费用及依据联合施工合同已经承担的损失系齐源公司自愿承担与其无关,但光明公司与齐源公司约定双方合作的范围系涉案整个工程的技术、设备安装、土建施工及工程调试等,光明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齐源公司在独立整改期间支出的整改费用及承担的损失,双方亦未进行清算。第三,涉案《管理办法》约定,齐源公司出面与飞洋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涉案工程项目合作的基础性文件。涉案联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总包合同”、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条款履行,即各方亦受“总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建费用和设备费用据实结算,服务部分费用经审计定案后结算。光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6262000元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定价格不予认可的理由及所提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飞洋公司欠付齐源公司工程款,故光明公司要求二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光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光明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19)鲁03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3民再90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质证,一审判决亦已予认定,该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新证据。
关于光明公司主张应适用民法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当。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光明公司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