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民终3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崇左市扶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1007753320N。
法定代表人:刘义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22540。
法定代表人:江桂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简称扶绥县环保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简称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桂14民初2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何国琳,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一、双方所签订的三个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抽象模糊,权利义务责任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履行时各执一词,发生纷争,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特别是实施方案合同,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是政府部门,所有工程承包合同都必须经过招投标才能实施,否则就是违法。但被上诉人以合同中约定“具体实施由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这个模糊条款错误理解为实施工程承包人由被上诉人指定。假如该条款是被上诉人所述的本意,那么工程的承包人由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不能确定承包人,工程款又由上诉人支付,这显然不公平,与合同法原则相悖。其次,被上诉人关于保护专有技术和专有专利的理由不成立,专有技术和专有专利的保护和利用,完全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保护,且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专有技术和专有专利的具体内容。因此,“具体实施”并不等同于工程的发包,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二、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污染没有治理。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但有理由拒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而且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部分款项。环境治理没有完成,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判令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对价,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并在一审开庭时给予双方充分举证质证时间、充分阐述理由的时间,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在完全合法的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驳回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在一审的本诉请求,支持了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合理正当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扶绥县环保局在一审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一、解除扶绥县环保局与生态环境中心于2014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二、生态环境中心退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6万元。
生态环境中心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全面终止生态环境中心和扶绥县环保局签订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即项目名称为“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水文地质勘察、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二、判决扶绥县环保局支付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余额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生态环境中心与扶绥县环保局就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签订了“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综合治理项目进行水文地质、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并出具报告。技术服务费为36万元。2014年10月20日,生态环境中心又与扶绥县环保局就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渌井铅锌矿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出具报告,为扶绥县环保局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具体费用及技术服务内容以后续单项合同为准。技术服务费为20万元。当日,双方当事人又就该项目还签订了“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现状调查、污染原因分析、实施方案,技术服务费36万元。合同还约定,为保护生态环境中心知识产权和技术专利,综合治理方案一经确定,具体实施由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以确保生态环境中心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能够顺利实施。上述合同签订后,扶绥县环保局已经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66万元,尚欠20万元技术服务费。生态环境中心已经完成了“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就“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已向扶绥县环保局提供实施方案并经专家评审。生态环境中心向扶绥县环保局提供实施方案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问题产生争议,扶绥县环保局诉至一审法院,生态环境中心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三份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扶绥县环保局请求生态环境中心退还技术服务费2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生态环境中心请求扶绥县环保局支付余下的技术服务费2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三份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扶绥县环保局请求解除“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生态环境中心反诉请求解除全部技术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即中止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本案“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生态环境中心反诉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现状调查、污染原因分析、编制实施方案。生态环境中心经调查分析后,已经向扶绥县环保局提交实施方案,且该实施方案已通过双方约定的相关部门评审,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生态环境中心已经履行完毕,扶绥县环保局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实施方案合同中,约定“为保护生态环境中心知识产权和技术专利,综合治理方案一经确定,具体实施由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以确保生态环境中心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能够顺利实施。”的内容,该内容并非实施该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应履行的内容,该内容实为双方对今后就实施该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本质上为预约合同,并不影响该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事实的认定。而且双方就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的问题虽有涉及,但双方并未就技术服务的内容及具体费用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就后续的技术服务合同未达成合意。综上,生态环境中心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扶绥县环保局以生态环境中心未履行后续技术服务为由请求解除“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扶绥县环保局请求生态环境中心退还技术服务费26万元,生态环境中心请求扶绥县环保局支付余下的技术服务费2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生态环境中心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扶绥县环保局请求生态环境中心退还技术服务费2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扶绥县环保局未全部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生态环境中心请求扶绥县环保局支付余下的技术服务费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扶绥县环境保护局向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二、驳回广西扶绥县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广西扶绥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根据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请求判令生态环境中心退还技术服务费2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支付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扶绥县中东镇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组评估意见》,欲证明其已履行了“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且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了专家评审。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该待证事实,因为专家的结论里提出了修改意见需要整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于专家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体评价是:“本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方法和编制依据基本正确,各单位工程的综合单价取定基本合理,其内容和深度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但仍存在部分工程投资计算依据不足和部分工程其他费用计算有误等问题,需核实调整。”同时,提出了七个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而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专家组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专家组评审该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与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签订了“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约定: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具相应资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县部门的政策要求,完成扶绥县渌井铝锌矿区范围内水文地质勘察工作,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的具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出具《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含电子版),并提供与此报告相对应的咨询服务。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具相应资质单位完成综合治理项目的岩土工程勘探工作,并由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的具相应资质单位出具《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约定: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总技术服务经费30万元人民币。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40%,即人民币12万元;勘察、鉴定工作人员进场后,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30%技术服务费,即人民币9万元;生态环境中心向扶绥县环保局提交《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30%技术服务费,即人民币9万元。二审庭审时,生态环境中心陈述称,“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扶绥县环保局已全部支付了总技术服务经费3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4年10月11日支付了12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6日支付了18万元人民币。扶绥县环保局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与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约定:在掌握矿区污染现状及基础资料的基础上,针对渌井铅锌矿区重金属污染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经济社会、辖区内及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等客观条件,由生态环境中心或生态环境中心委托的具相应资质单位完成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提交《扶绥县中东镇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生态环境中心受扶绥县环保局委托,为扶绥县环保局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具体费用及技术服务内容以后续单项合同为准。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约定: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经费人民币20万元整。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40%,即人民币8万元;生态环境中心向扶绥县环保局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扶绥县环保局再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40%技术服务经费,即人民币8万元;待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扶绥县环保局组织的相关专家评审通过后,扶绥县环保局再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剩余的20%技术服务经费,即人民币4万元整。二审庭审时,生态环境中心陈述称,“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扶绥县环保局于2015年12月17日才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扶绥县环保局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经提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认为没有通过专家评审,因为专家组评审时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与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签订了“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约定:生态环境中心受扶绥县环保局委托,完成以下技术服务:1、完成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状况调查。包括河道及径流水质现状调查、酸性矿井水污染现状调查、历史遗留废石矿渣污染现状调查。完成项目的上述前期基础工作,为后续设计及施工提供依据。2、在开展环境样品分析检测基础上,进行扶绥县渌井铅锌矿区重金属污染产生原因的科学分析。样品检测分析包括酸性矿井水水质检测分析、河流水质检测分析、矿渣废石重金属含量检测分析;重金属污染产生原因的科学分析包括废石矿渣污染产生原因分析、酸性矿井水产生原因分析、河流重金属污染产生原因科学分析。3、在上述状况调查及分析研究基础上,针对渌井铅锌矿区重金属污染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经济社会、辖区内及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等客观条件,开展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编制,提交《扶绥县中东镇渌井铅锌矿区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并需通过扶绥县环保局组织的相关专家评审。4、生态环境中心受扶绥县环保局委托,为扶绥县环保局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具体费用及技术服务内容以后续单项合同为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到实际问题,由于生态环境中心原因引起需要调整实施方案的,调整实施方案的费用由生态环境中心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生态环境中心收到扶绥县环保局第一笔预付款2个月内,向扶绥县环保局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约定: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提供技术服务经费人民币36万元整。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40%,即人民币14.4万元;生态环境中心提交实施方案后5日内,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40%技术服务费,即人民币14.4万元;待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扶绥县环保局组织的相关专家评审后,扶绥县环保局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剩余的20%技术服务经费,即人民币7.2万元。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治理方案实施后需达到扶绥县环保局的预期目标,即渌井溪流经矿区后相应指标保持原水指标不变或达到地表水Ⅲ类标准的要求;治理矿区内遗留矿渣,妥善处理后,可基本杜绝超标渗滤液产生;矿井封闭后可根治酸性井涌水的污染问题。若方案未能通过专家评审,生态环境中心将根据专家意见作出相应的方案修改或补充。若实施后达不到预期效果,并证明确实是由于生态环境中心方案瑕疵造成的,生态环境中心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为保护生态环境中心知识产权和技术专利,综合治理方案一经确定,具体实施由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以确保生态环境中心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能够顺利实施。二审庭审时,生态环境中心陈述称,“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扶绥县环保局于2015年12月17日才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6万元人民币,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扶绥县环保局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经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但是没有通过专家评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与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签订的“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据此驳回生态环境中心关于解除“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正确,生态环境中心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生态环境中心主张已履行完毕,扶绥县环保局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经提交了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但主张没有通过专家评审,故该合同还有10万元技术服务费其尚未支付。“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生态环境中心主张已履行完毕,扶绥县环保局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经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但主张没有通过专家评审,故该合同还有10万元技术服务费其尚未支付。由于生态环境中心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生态环境中心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已经通过专家评审,扶绥县环保局对此也没有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及“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扶绥县环保局尚未支付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余额各10万元该事实亦反证了上述合同未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据此驳回生态环境中心关于解除“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及“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驳回扶绥县环保局关于解除“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本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生态环境中心、扶绥县环保局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提起上诉,而扶绥县环保局在二审诉讼中亦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扶绥县环保局与生态环境中心在本院主持下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及“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书面协议,本院在此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合意解除上述两份技术服务合同。
一、关于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请求判令生态环境中心退还技术服务费2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扶绥县环保局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其上诉主张,即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没有履行“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4项关于为扶绥县环保局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之约定,以及没有实现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治理方案实施后需达到扶绥县环保局的预期目标而构成违约。生态环境中心答辩认为,没有继续履行“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原因是扶绥县环保局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综合治理方案一经确定,具体实施由乙方(即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之约定,由于扶绥县环保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而不是依照合同约定由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实施,其无法为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没有违约,相反,扶绥县环保局还有10万元技术服务费应支付而没有支付。扶绥县环保局反驳辩称,综合治理项目采用国有资金投资,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之规定,施工单位的确定必须通过招标进行才合法,而不能由生态环境中心指定的技术合作单位负责实施。本院认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4项已明确约定,生态环境中心为扶绥县环保局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具体费用及技术服务内容以后续单项合同为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本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后续单项合同,故生态环境中心并没有为扶绥县环保局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提供现场技术指导与后续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扶绥县环保局以此主张生态环境中心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本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后续单项合同,原合同约定的治理方案不再实施,根本不可能达到扶绥县环保局的预期目标,扶绥县环保局以此主张生态环境中心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在二审诉讼中,扶绥县环保局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经提交了“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依照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之约定,扶绥县环保局应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如下技术服务费:36×40%+36×40%=28.8万人民币,而扶绥县环保局仅支付了26万元,尚有2.8万元未支付,故其以生态环境中心违约为由请求生态环境中心退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6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扶绥县环保局支付被上诉人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生态环境中心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扶绥县环保局支付“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以及“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余额各10万元,即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关于“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如上所述,生态环境中心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扶绥县环保局虽然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经提交了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认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生态环境中心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依照“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之约定,扶绥县环保局应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如下技术服务费:20×40%+20×40%=16万人民币。扶绥县环保局至提起本案诉讼为止,仅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故扶绥县环保局还应支付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6万元,一审判决完全支持生态环境中心关于判令扶绥县环保局支付技术服务费余额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只有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扶绥县环保局才应再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余额4万元。关于“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生态环境中心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扶绥县环保局虽然认可生态环境中心已提交了该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但是认为该实施方案并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生态环境中心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依照“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费及付款方式”之约定,扶绥县环保局应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如下技术服务费:36×40%+36×40%=28.8万人民币。扶绥县环保局至提起本案诉讼为止,仅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26万元,故扶绥县环保局还应支付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2.8万元,一审判决完全支持生态环境中心关于判令扶绥县环保局支付技术服务费余额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只有合同约定的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扶绥县环保局才应再向生态环境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余额7.2万元。
因此,扶绥县环保局还应支付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余额共计人民币8.8万元。一审判决判令扶绥县环保局支付生态环境中心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扶绥县环保局相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因“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据此驳回生态环境中心关于解除“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正确,生态环境中心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扶绥县环保局与生态环境中心在二审期间已协商一致解除“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及“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并签署了书面协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关于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以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为准,本院不再就此另行作出判决。扶绥县环保局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在一审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向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8.8万元;
四、驳回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在一审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负担1150元,由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负担1000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环境保护局负担1150元,由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冕
审判员 宿 薇
审判员 兰丹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