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民初105号之一
原告: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建材市场建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白玉,总经理。
被告:淄博博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服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淑萍,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博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82元,减半收取计4941元,由原告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光寅
审 判 员 徐修旭
人民陪审员 胡立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