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2民初528号 原告: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建材市场建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被告: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318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发生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工程清算书”,确认工程总值133185.00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分批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2月10日后未再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3185.00元未付。 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一份、收款收据三份、银行回单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防火门的业务关系,2017年7月25日,原告业务经理及技术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总值为133185.00元,被告先后分三笔向原告支付防火门货款60000.00元,尚欠余款7318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防火门交付被告,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余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结算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防火门货款73185.00元; 二、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2月9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0元,减半收取计815.00元,由淄博圳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